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前」之
後補載「曾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
民國91年1月3日罰金繳清。復」,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二行「觀察職務報告」之後補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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