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號
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宗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蔡易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23號、103年度偵字第768號、第183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違反藥事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毛重拾點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各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忠德 、 蔡佳哲 、 陳佳堆 各1次。
㈡於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時間,在張明宗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1住處,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各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俊雄 共2次。嗣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 朴子 市○○路與大同路路口為警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後毛重10.84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張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2年11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1住處,分別無償轉讓可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坤鋒 ,供其施用,共計2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就被告張明宗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之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乃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明宗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蔡忠德、蔡佳哲、黃俊雄及林坤鋒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蔡佳哲、陳佳堆、黃俊雄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下稱8323號偵卷,第151、194頁;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2頁、第49頁反面、第87頁;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第26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蔡忠德於警詢、蔡佳哲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佳堆於偵查中、證人即無償受讓毒品者林坤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496號警卷,第9頁反面、第12-13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4600號警卷,第4頁反面;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5973號警卷,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下稱2309號偵卷,第33頁;8323號偵卷第145-146、
19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496警卷第16-17;8323號偵卷第71-82、88、188-189、193頁;2309號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㈠第84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
1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0.856公克、檢驗後毛重10.84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2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69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8323號偵卷第177頁),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忠德、蔡佳哲、陳佳堆及黃俊雄共5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坤鋒共2次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蔡忠德、蔡佳哲、陳佳堆、黃俊雄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賣給蔡忠德、蔡佳哲、陳佳堆的部分,獲利約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100至200元;賣給黃俊雄的部分,則可以多少賺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第9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
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轉讓給林坤鋒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施用剩下的,都是微量,一次用完就沒有了,轉讓之2次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坤鋒施用,均僅係供證人林坤鋒各該次施用1次之份量,且衡諸一般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上開規定之數量,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販賣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1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1行為1罪1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8323號偵卷第151、19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49頁反面),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及偵訊時(視訊庭)均供述:伊記不起來、伊忘記了等語(見5973號警卷第3頁;2309號偵卷第41-44、51-52頁),尚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向 李明展 、 許育福 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李明展、許育福等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事,乃員警主動偵辦並聲請通訊監察因而查獲、移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5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3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5、74-76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併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遇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善用合目的性裁量,而導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另犯罪事實二之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鉅大,復從其
販毒次數、所得觀之,與「大盤」、「中盤」等毒梟,仍屬有別,況且本案購毒者本身即染有毒癮,非因被告提供毒品,始讓其等沾染毒品惡習,又被告本案涉犯販賣毒品期間,亦不長久,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整批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既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應有所不同。另被告雖曾有於9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然並無販毒相類之前案紀錄,本身則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甫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22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年5月
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對於毒品來源為李明展、許育福等人供陳在卷(惟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無證據與跡象顯示被告係專門販毒為業,再參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及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雄之犯罪情節,核對勾稽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見5973號警卷第14頁;2309號偵卷第20、53頁),足知
2人事先並無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而係證人黃俊雄隨機拜訪被告,遂當場向被告提出購毒之意,進而完成交易,業據證人黃俊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到被告家向被告購買過2次毒品,伊到被告家不會先打電話給被告,伊直接去被告家按電鈴,伊都是在晚上八、九點時候去被告家,伊想說被告這個時間應該會在家等語明確(見2309號偵卷第33頁),可以窺見交易毒品之前,被告與證人黃俊雄並未聯繫購毒事宜,前開毒品交易應僅屬偶發零星之交易。又被告行為時已將近60歲,僅有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務農,與一般習於作奸犯科之徒相較,生活狀況相對單純,而被告對於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視訊庭)供述:是否有賣給黃俊雄,伊記不起來;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見5973號警卷第3頁;2309號偵卷第41-44、51-52頁),並未積極否認犯行或飾詞狡辯,或為其他浪費司法資源之調查,嗣於本院則均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4至5所示2次犯行,倘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稍嫌過重,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茲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
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取不法所得,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本院就轉讓禁藥部分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㈢另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本院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均宣告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所謂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業經檢驗鑑定明確(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0.
856公克、檢驗後毛重10.845公克),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8323號偵卷第177頁),被告復供稱扣案之上述毒品係其販賣予附表編號5所示黃俊雄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已潮解之白色結晶,業如前述,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4頁),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而該行動電話機體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購毒者蔡忠德、蔡佳哲及陳佳堆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第89-92頁;本院卷㈡第28-31頁),並經證人蔡忠德、蔡佳哲、陳佳堆證述明確(見1496號警卷第9頁反面;8323號偵卷第146、19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機體與插置於機體內的SIM卡,所有權係屬可分,一般言之,SIM卡之所有權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取得該張SIM卡後,所有權即歸屬電信業者之申請客戶所有,本案中被告所使用之上開SIM卡門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28頁),是該SIM卡門號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所有權人為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就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機體本身連同SIM卡門號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等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有關(見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28頁),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此供聯繫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時所用,既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上揭5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為6,600元(計算式
:3,000元+1,500元+500元+600元+1,000元=6,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將各次販賣所得財物於各該次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買者及持│販毒者及持│連繫時間及交易方式│交易地點│購買毒│購買毒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用門號│用門號│││品數量│之金額(│││││││││單位:新│││││││││臺幣)││├──┼─────┼─────┼─────────┼─────┼───┼────┼────────┤│1│蔡忠德│張明宗│於102年11月20日18│嘉義縣東西│甲基安│3,000元│張明宗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0000000000│時14分許至19分許以│向快速道路│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左列行動電話聯繫購│太保交流道│1 小包 ││參年玖月;扣案之│││││毒事宜,並於同日時│附近某處│││行動電話壹支(含│││││29分許完成交易。(││││00000000│││││蔡忠德先賒欠交易之││││八七號SIM卡壹張│││││價金,而於102年11││││)沒收;未扣案販│││││月21日16時許方交付││││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右列交易之價金予張││││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明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蔡佳哲│張明宗│102年12月初某日前│嘉義縣朴子│甲基安│1,500元│張明宗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0000000000│某時以左列行動電話│市○○○路│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聯繫購毒事宜,並於│39號前│1小包││參年捌月;扣案之│││││同年12月初某日某時││││行動電話壹支(含│││││許完成交易。││││00000000│││││││││八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佳堆│張明宗│於102年11月24日18│嘉義縣鹿草│甲基安│500元│張明宗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0000000000│時34分至20時10分許│鄉後寮村32│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先以左列行動電話聯│號之1張明│1小包││參年柒月;扣案之│││││繫購毒事宜後,並於│宗住處│││行動電話壹支(含│││││10日後於102年12月││││00000000│││││4日15時許完成交易││││八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俊雄│張明宗│於102年11月14日晚│同上│甲基安│600元│張明宗販賣第二級│││││間20時至21時許至張││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明宗住處,按電鈴後││1小包││參年拾月;未扣案│││││進入張明宗住處當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完成交易。││││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黃俊雄│張明宗│102年12月初某日晚│同上│甲基安│1,000元│張明宗販賣第二級│││││間20時至21時許至張││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明宗住處,按電鈴後││1小包││參年拾月;扣案之│││││進入張明宗住處當面││││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完成交易。││││(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毛重10.845│││││││││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明宗5次販毒所得共計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