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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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崑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崑晟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5月21日送達本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樓,並由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1年5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1年5月21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1年6月2日,然因6月2日為星期六,遞延至101年6月4日(星期一),即被告應於101年
6月4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01年
6月11日始向本院遞送上訴狀,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