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錦鳳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錦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錦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錦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派警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刑事保證金收據、函文、臺中地檢回函、臺中地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新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2份、新北地檢通知、送達證書各3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