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鈞與 陳鴻仁 於民國102年3月26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育英街口前,因被告林大鈞認陳鴻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阻礙其行車路徑,雙方即發生口角,陳鴻仁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被告林大鈞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街上,適逢陳鴻仁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日新街174號前,正欲下車之際,被告林大鈞因前開緣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陳鴻仁之機車,陳鴻仁因左腳尚未完全離開該機車前腳踏處,而受有左第一趾挫傷並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大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鴻仁具狀於102年7月11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