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文玄彭明德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由陳文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彭明德,前往新竹縣○○鎮○○街○○○○○號 賴美貞 所營「緣之坊」玉石店內,分由彭明德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條撥開監視器鏡頭,陳文玄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剪斷警報器線路,彭明德持鐵條破壞鐵捲門後侵入,並持鐵條打破店內玻璃櫃,陳文玄則負責在外把風方式,竊取賴美貞所營「緣之坊」玉石店內之玉、石器得手,陳文玄並從中朋分得翡翠玉鐲、臺灣玉鐲、 舒俱萊 手鐲、壽山石印章、雞血石印章、老玉豬等40餘件玉、石器(陳文玄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970、10282、10
747、10996、11302、11303、115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旋陳文玄於101年9月間某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張明春所營「古早幣鈔交流站」,向張明春兜售前揭其朋分所得之40餘件玉、石器贓物。詎張明春經營「古早幣鈔交流站」近20年,往來大陸地區或海外從事玉、石器買賣,依其可以肉眼鑑別玉、石器好壞及依此差別定價之經驗及能力,明知陳文玄攜來兜售之40餘件玉、石器數量與種類眾多,兼以價值不斐,卻以普通塑膠袋雜裝,無附任何鑑定書或保單等證明文件,顯與一般民眾家中收藏玉、石器常情不符,識破陳文玄恐非將家中所有之玉、石器攜來兜售,預見是屬贓物,但仍以縱令為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未逐一清點確認數量、品質,即向陳文玄開價以極為低廉之價格新臺幣(下同)4000元,陳文玄拜託其稱:「可不可以開高一點」等語,其猶然向陳文玄稱:「不願意賣的話就去找別人」等語,得陳文玄應允後,便向陳文玄以4000元之價格故買前揭40餘件玉、石器贓物得手。嗣賴美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依陳文玄之供述,循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張明春所營「古早幣鈔交流站」扣得附表所示之玉、石器
9只,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賴美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明春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
向證人陳文玄購買以塑膠袋雜裝之翡翠玉鐲、臺灣玉鐲、舒俱萊手鐲、壽山石印章、雞血石印章、老玉豬等40餘件玉、石器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報價很有意見,她說壽山石是1萬元,但是外面大概只有1000元;她標雞血石8000元,但那不是雞血石,是三江石,實際上只有500至600元;她的翡翠是綠的還帶黑,也不透,1只最多只有1000至2000元,4只共8000元;她的舒俱萊手鐲說3萬8000元,但舒俱萊也不像是緬甸石一樣知名,我認為1000元比較合理,這含加工的工在裡面;她的老玉豬說5000元,但那是大陸做的仿工藝品,我認為只值500元。我認為告訴人報價至少背離市場行情10倍以上,只值十分之一不到,這可以拿去珠寶店或公立當舖鑑價,就知道行情多少,因為玉石在次級市場大家認知不一樣,沒辦法公定,落差是很大。我也知道我買便宜了,但我的立場是越便宜越好,這是很正常的。玉石加工品是很普通的,如果我明知是哪裡的東西,我還故意收,這是犯意明確。但我只知道陳文玄是一般民眾,我不知道他是竊盜犯,陳文玄說是他的,我相信,我才跟他買,這是誠信的交易,會犯法嗎?我又不是去偷去搶。陳文玄拿的這些東西,如何證明這是贓物?一定要用高價跟他買,那要多少錢買才沒有收贓的嫌疑呢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其所營「古早幣鈔交流站」,以4000元向證人陳文玄收購翡翠玉鐲、臺灣玉鐲、舒俱萊手鐲、壽山石印章、雞血石印章、老玉豬等40餘件玉、石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53頁至第61頁),復據證人陳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確(1437號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5頁),此外,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證(143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再查被告向證人陳文玄價購之翡翠玉鐲、臺灣玉鐲、舒俱萊手鐲、壽山石印章、雞血石印章、老玉豬等40餘件玉、石器,係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貞所有,於101年
7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貞所營「緣之坊」玉石店內,遭證人陳文玄與彭明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文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彭明德前往緣之坊玉石店,彭明德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條撥開監視器鏡頭;陳文玄則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剪斷警報器線路,再由彭明德持鐵條破壞鐵捲門後侵入,再持鐵條打破店內玻璃櫃行竊,陳文玄則負責在外把風」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行竊並由證人陳文玄朋分所得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歷歷 (143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與證人陳文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前情相符,再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70、10282、10747、10996、1130
2、11303、11588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後認為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玉、石器9
只之價值,已據告訴人賴美貞於偵查中陳明:我的翡翠玉鐲
1只就有7萬元,臺灣玉鐲1只5萬元,舒俱萊手鐲1只3萬8000元,壽山石印章1只1萬元,雞血石印章1只8000元,老玉豬1只5000元等語明確(1437號偵卷第37頁);再經本院依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翡翠玉鐲4只、舒俱萊手鐲1只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認為①天然綠色A貨輝玉,尺寸6.9公分×6.9公分×1.32公分,重量252.09克拉,鑑價金額69萬元;②天然暗綠色A貨輝玉,尺寸7.2公分×7.2公分×1.41公分,重量53公克,鑑價金額13萬元;③天然綠色A貨輝玉,尺寸7.12公分×7.09公分×1.15公分,重量216.87克拉,鑑價金額14萬元;④天然綠色A貨輝玉,尺寸7.31公分×7.31公分×1.68公分,重量60公克,鑑價金額49萬元;⑤舒俱萊石與赤鐵礦共生礦,尺寸7.34公分×7.34公分×1.72公分,重量70公克,鑑價金額
5萬2000元,此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2年12月4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鑑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佐以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長 黃傑齊 於79年11月間獲美國寶石學協會(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GIA)頒畢業證書,於98年8月間獲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聘任珠寶玉石鑑定課程講座、於100年7月間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聘任委員之事實,有畢業證書、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堪認前揭鑑價結果具備相當程度憑信性及正確性。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貞所證及鑑定意見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率多上萬,益見證人陳文玄攜來兜售之40餘件玉、石器數量與種類眾多,兼以在客觀上價值不斐,單價或總價均絕非低廉。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經營販售美容美髮材料、古早幣鈔交流,經營古玩藝品買賣行業有10幾年了(1437號偵查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我的交流站有立業登記,大概設立登記將近20年了,有10幾年,從事一般是美髮、美容材料批發,金幣、銀幣交流,像人家收藏後不要了拿來,我們整批跟他收起來,我說的收的意思就是跟對方買,金幣、銀幣買進來後,有是單純賣給客人,有是我賣東西給客人時,當贈品送給客人。除了金幣、銀幣外,我還有賣鈔票、飾品、玉器加工品,所以我才跟陳文玄買這些東西。我經營這個交流站將近20年,經營模式一直都如此。我一般收購玉器加工品時,是用肉眼大概估一下,看東西是否有賣相,如果沒有賣相就是把它當成要給客人的贈品,或是之後整批切給人家,如果有賣相我就擺在店裡讓人家選購,有沒有賣相就是依我用肉眼看,按照我的主觀意識判斷。我做這個很久了,到處去跑,國外、大陸都有做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及該頁背面)。顯然被告在臺經營「古早幣鈔交流站」,復往來大陸地區或海外從事玉、石器買賣,依其經驗及能力可以肉眼鑑別玉、石器賣相及以賣相好壞差別定價出售、贈與或互易,以此方式經營玉、石器買賣業近20年,浸淫良久,猶然繼續經營迄今。堪認被告「主觀意識」認知之玉、石器價值與一般市場評價之客觀價值,應無重大明顯之出入,方能長期穩定從市場中買進、賣出以營利。從而,被告既熟知玉、石器客觀價值,依其主觀能力及經驗,足以識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客觀價值之所在,可堪認定被告心知肚明向證人陳文玄價購之40件玉、石器客觀價值不低。此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自己也知道我是買便宜了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以被告向證人陳文玄價購40餘件玉、石器過程,據證人陳文玄於偵查中證稱:張明春問我為什麼會有這麼多東西,我跟他說是我家裡面的,他沒有再問。價格不是我開的,我還拜託他可不可以開高一點,他說不能再高了,只能4000元,不願意賣就去找別人,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我就賣給他,當時張明春沒有仔細清點每一樣東西,他大概看了一下,跟我說4000元等語(1437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質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文玄跟我說的差不多,他來賣的時候我有問他,確定件數我不曉得,我沒有一樣一樣點,價格是我開的(437號偵卷第55頁),陳文玄當時拿這些東西來賣時,是放在塑膠袋內,就是一般塑膠袋,裡面部分用透明夾鏈袋來裝,都沒有用小盒子裝起來,陳文玄並沒有提供給我這些東西的鑑定書或保單,「(對陳文玄所講過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就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綜上,固認被告有向證人陳文玄詢問40餘件玉、石器來源,證人陳文玄答稱「家裡面的」等語,惟證人陳文玄向被告兜售之40餘件玉、石器係以塑膠袋雜裝,無附任何鑑定書或保單等證明文件,被告既未仔細盤點各該玉、石器數量,亦非逐一撿選各該玉、石器評估單價並據以核算總價,反是以4000元向證人陳文玄收購,證人陳文玄拜託其:「可不可以開高一點」等語,其猶然表示:「不願意賣就去找別人」等情。徵此被告未逐一盤點證人陳文玄攜來塑膠袋內藏,即行開價收購情節,核與一般玉、石器交易雙方率多針對賣方訂價逐一個別磋商確認各物交易單價再核算總價或再磋商之常情,顯不相符。再以證人陳文玄拜託:「可不可以開高一點」等語,被告猶然表示:「不願意賣的話就去找別人」等語,向證人陳文玄強勢收購乙情,呈現證人陳文玄攜來好物,但坐令被告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從中大撿便宜,處於極為弱勢交易地位,顯不相稱。復以證人陳文玄手握好物,但任令被告以極為低廉之價格收購,亦彰證人陳文玄攜來40餘件玉、石器,但對之客觀價值絕非明瞭,主、客二者幾近於陌生,此亦與一般民眾家中收藏玉、石器者莫不知曉當年買進價格並參考經年價格波動概況而於價格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常情,顯相背逆。是以,堪認證人陳文玄攜來脫手之玉、石器來源或為不正而有贓物之疑,此實為具有一般理性普通知識經驗能力之交易相對人所得想見,被告既浸淫玉、石器買賣業日久,依其主觀能力及經驗,足以識別玉、石器客觀價值,竟對於證人陳文玄攜來好物,但以塑膠袋雜裝,無附任何鑑定書或保單等證明文件,任令其強勢開價,祇為脫手於彼幾近於陌生之40餘件玉、石器,審此特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各狀,顯然被告已識破證人陳文玄恐非將家中所有之玉、石器攜來兜售,預見證人陳文玄攜來兜售者,恐為贓物,實甚鮮明。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覺得你跟陳文玄買下整個東西的過程,合理嗎?比方說依照你跟陳文玄之前在警詢講的過程,當時你向陳文玄買時,並沒有1件1件看過東西,談論價格,也沒有1件1件去清點,你就只有大概看過以後,就講是4000元,以你和陳文玄之間僅見過2、3次面,並不熟識,為何你向陳文玄購買多達40幾件的東西,卻是如此的買賣過程?)…『我當然有懷疑』,所以我說叫他拿去賣給別人,我不要…陳文玄也可以不要賣」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及該頁背面)。職是,益證被告主觀上認知證人陳文玄攜來兜售之40餘件玉、石器恐為贓物,洞悉其中價值不斐,然因屬盜贓,罹有權利瑕疵,證人陳文玄實處於極為弱勢之交易地位,由是,其膽敢於證人陳文玄拜託其提高價錢時,仍自持出價,以極為低廉之價格向證人陳文玄表示:「不願意賣的話就去找別人」等語,強勢收贓甚明。從而,被告預見證人陳文玄攜來兜售者為屬贓物,依此情節向證人陳文玄開價,強勢邀證人陳文玄以極為低廉之價格出售,而以縱令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以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證人陳文玄價購之,其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實堪認定,其所辯前情,無非犯後卸責之詞,既非足取。至被告雖稱可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玉、石器5只送往當鋪詢價云云,然以當鋪收當物品種類繁多,專業程度未必能與專攻珠寶玉石鑑定機構兩相比擬,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玉、石器5只客觀價值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貞及鑑定意見證明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自無贅為再向他處詢價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長年經營古玩藝品買賣,竟對於來源不明之物品予以購買,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使告訴人賴美貞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仍執前詞,否認一己故買贓物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李政達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價│├──┼──────┼───┼─────┤│1│翡翠玉手鐲│4只│各7萬元│├──┼──────┼───┼─────┤│2│臺灣玉鐲│1只│5萬元│├──┼──────┼───┼─────┤│3│舒俱萊手鐲│1只│3萬8000元│├──┼──────┼───┼─────┤│4│壽山石印章│1只│1萬元│├──┼──────┼───┼─────┤│5│雞血石印章│1只│8000元│├──┼──────┼───┼─────┤│6│老玉豬│1只│5000元│├──┼──────┼───┼─────┤│共計││9只│39萬10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