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柬埔寨籍之成年女子 蔣靜茹 (SAMRITHSODAVY),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丙○○、蔣靜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安排甲○○前往柬埔寨,並於93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8日),在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棉芷區辦公廳辦理註冊結婚,並取得柬埔寨王國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甲○○並委由不知情之乙○○,於93年11月15日,持該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 高雄市 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蔣靜茹因結婚而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該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再將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寄予蔣靜茹,由蔣靜茹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為由,申請入境簽證,而予以行使,經我國駐外機構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居留簽證予蔣靜茹,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構核發居留簽證之正確性。蔣靜茹於93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丙○○接至南投縣○里鎮○○路○段79之1號「觀音山莊」,受僱於 陳秀琴 從事洗碗工作,蔣靜茹之護照,並由丙○○交由陳秀琴保管,嗣因蔣靜茹欲取回護照,丙○○表示要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蔣靜茹心有不甘,乃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證人即柬埔寨籍之成年女子蔣靜茹、 仲介 蔣靜茹至「觀音山莊」非法工作之丙○○、蔣靜茹在「觀音山莊」之雇主陳秀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蔣靜茹於96年9月4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證人蔣靜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蔣靜茹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蔣靜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前往柬埔寨,並與柬埔寨籍女子蔣靜茹辦理註冊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透過姓劉的仲介,認識蔣靜茹,而其確有與蔣靜茹結婚之真意,結果其繳納5萬元仲介費後,連蔣靜茹何時入境都不知道,也沒有與蔣靜茹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其係遭姓劉的仲介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93年11月7日自臺灣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同日在
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棉芷區辦公廳辦理註冊結婚,並於取得柬埔寨王國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於同年月10日,持該結婚證書至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被告並委由乙○○於同年11月15日,持該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再將戶籍謄本等資料,寄予蔣靜茹,由蔣靜茹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為由,申請入境簽證,而予以行使,蔣靜茹並於93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3日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授權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43頁至第44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11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9頁),被告辯稱:其係在胡志明市辦理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顯係誤認其至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認證程序為結婚,尚無可採。
㈡蔣靜茹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在於打工,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
意,而蔣靜茹於93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丙○○接至南投縣○里鎮○○路○段79之1號「觀音山莊」,受僱於陳秀琴從事洗碗工作等節,則經蔣靜茹於警詢證稱:「我於2004年11月24日來台後,就由丙○○帶至南投縣埔里鎮觀音山莊工作從事洗碗‧‧‧丙○○仲介假結婚真工作來臺灣,是我願意工作」、「我入境臺灣至今並無見過甲○○,也未至甲○○家過」、「(問:妳是何原因來臺灣?)答:我要來工作」、「(問:何時來臺灣?)答:2004年11月24日」等語綦詳(見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63號偵查卷第16頁、第41頁),核與證人陳秀琴證稱:蔣靜茹是由丙○○介紹來「觀音山莊」工作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堪認蔣靜茹入境臺灣之目的,在於工作賺錢,並非因結婚而來臺依親。參以,被告亦自承表示:其不清楚蔣靜茹何時入境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倘若被告與蔣靜茹有結婚之真意,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自己配偶何時入境之理!㈢又被告曾出具授權書委由乙○○代為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
籍謄本一節,此經被告供承:「我有簽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授權書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116號偵查卷第6頁),而堪認定。因被告自93年11月7日出境後,迄至93年11月18日始入境臺灣,而乙○○係於93年11月15日,即被告仍停留柬埔寨之期間,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與蔣靜茹之結婚登記,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同上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堪認被告早於前往柬埔寨之前,即已出具上開授權書交付他人,被告辯稱:授權書係其至柬埔寨後,一位同行的姓黃男子要求其簽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應非事實。由於上開授權書明確記載「代為辦理結婚登記事項及申請戶籍謄本」等字樣,足認被告知悉出具授權書之目的,在於委任乙○○辦理其與柬埔寨籍新娘結婚登記事宜。因被告於93年11月7日前往柬埔寨之前,並未見過蔣靜茹,亦未曾觀看過蔣靜茹之照片,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倘若被告係為結婚而前往柬埔寨相親,則其於決定是否與相親之蔣靜茹結婚之前,衡情會與相親之對象見面,確認是否符合自身之期待後,始能抉擇,應無可能事先即出具授權書委由他人辦理結婚登記事宜,由此益證,被告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蔣靜茹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而甘願充作人頭老公,因而在完全不清楚蔣靜茹之狀況前,即預先出具授權書委由他人辦理結婚登記事項。
㈣而 李淑明 當時係受僱於丙○○經營之金晉安人力仲介公司,
負責跑件之工作,而被告出具之授權書,係由丙○○所交付,此經證人李淑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證人丙○○亦不否認乙○○曾受僱於其經營之金晉安人力仲介公司負責跑件工作(見本院卷第83頁),因被告與乙○○,互不相識,此經被告與證人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3頁),堪認被告出具之上開授權書,係被告交付丙○○後,由丙○○轉交予乙○○。參以,蔣靜茹曾證稱:其於93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由丙○○帶至「觀音山莊」工作等語,顯示被告係與丙○○共謀前往柬埔寨與蔣靜茹假結婚,使蔣靜茹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從事非法工作,否則,丙○○應無可能取得被告出具之授權書,更無可能知悉蔣靜茹何時入境,而得於蔣靜茹入境臺灣地區,及時將蔣靜茹帶往「觀音山莊」工作,是被告辯稱:不認識丙○○,係經由一位姓劉的仲介到柬埔寨云云,乃為掩飾其與丙○○之關係,以圖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一再表示其並不清楚蔣靜茹何時入境臺灣地區,而乙○○係因受僱於丙○○,始為被告辦理其與蔣靜茹之結婚登記事宜,而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時,被告仍在柬埔寨,而蔣靜茹入境臺灣地區時,係由丙○○接機帶離,已如前述,堪認有關蔣靜茹入境臺灣地區事宜,均係由丙○○居中主導,而李淑明既然並未與被告接洽,堪認乙○○辦妥取得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係經由丙○○寄予蔣靜茹,以使蔣靜茹得持以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以申請入境簽證。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曾與蔣靜茹一同居住過云云;而於
本院審理中,先是陳稱:其曾與蔣靜茹一同在飯店居住10餘天,蔣靜茹之國語程度不佳,不清楚蔣靜茹在柬埔寨從事何種工作,也不清楚蔣靜茹有幾個兄弟姊妹,不知道蔣靜茹在柬埔寨之聯絡電話,也不知道蔣靜茹在柬埔寨的住址,其與蔣靜茹都約在飯店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嗣又改稱:(問:蔣靜茹在柬埔寨從事什麼職業?)答:我透過仲介說她是種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就其是否曾與蔣靜茹共同居住,以及是否知悉蔣靜茹在柬埔寨從事之工作,前後供述不一,已然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果真欲娶蔣靜茹為妻,豈有可能對於蔣靜茹之家庭背景,諸如幾個兄弟姊妹,以及與蔣靜茹之聯絡方式諸如聯絡地址與電話,均毫無所悉,尤其,依被告所言,其曾與蔣靜茹共同於飯店居住,則蔣靜茹國語程度縱使不佳,被告與蔣靜茹既然曾共同居住一室,顯見關係親密,且彼此能為基本之溝通,自無可能不向蔣靜茹索取聯絡方式,而全部委由仲介處理。又依被告所稱:其並不清楚蔣靜茹何時入境等語,顯示其對於蔣靜茹是否以及何時入境,均漠不關心,益證其與蔣靜茹並無結婚之真意。
㈥被告雖辯稱:其返回臺灣後,都有撥打電話向仲介詢問關於
蔣靜茹何時入境臺灣事宜,因仲介均表示再過幾天,其撥打
3個星期後,就無法聯繫仲介,其即至警察局報案協尋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係於93年11月18日返回臺灣,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94年1月26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報請協尋,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7月7日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因依被告所述,其並不清楚蔣靜茹是否已經入境,則其與仲介業者失去聯繫,應係設法委由其他仲介業者協助辦理蔣靜茹入境手續,豈有直接至警局報請協尋之理?況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其於返回臺灣3個星期後,即無法與仲介取得聯繫,則其最遲於93年12月初,即無法與仲介取得聯繫,何以當時不立即尋求協助,而拖延至94年1月底時,始至警局報案。本院因而認被告至警局報案,係為掩飾其與丙○○共謀以假結婚使蔣靜茹入境臺灣之事實所為,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明知其與蔣靜茹並無結婚之真意,仍經由丙○○委由不知情之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被告與蔣靜茹因結婚而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登載該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持以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以申請入境簽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丙○○利用不知情之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繼而令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各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蔣靜茹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被告為使蔣靜茹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竟與丙○○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蔣靜茹入境臺灣地區,致妨害我國戶政、外交、警察單位對於戶籍資料、外籍人士之管理正確性,並進而影響我國國民就業之競爭,以及社會秩序維護之困難,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蔣靜茹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從事任何犯罪或擾亂社會秩序之行為,其受僱於「觀音山莊」工作,對臺灣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雖被告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15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因發佈通緝之時間,係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而不符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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