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告 李美幸 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 被告 潘政喜 訴訟代理人 潘勳聰 被告 潘恩整
潘德昭 (即 潘恩嶺 之繼承人) 潘淑真 (即潘恩嶺之繼承人) 潘贊文 (即潘恩嶺之繼承人) 潘專藝 (即潘恩嶺之繼承人) 潘靜儒 (即潘恩嶺之繼承人) 潘淑麗 (即潘恩嶺之繼承人) 陳鐸仁 陳彥清 陳宥儒林 潘美霜 潘銘章 潘銘寬 潘銘哲 潘銘政 蔡潘金鸞 潘金燕 潘俊慶 潘俊強 潘俊忞 潘敏喆 潘秀球 潘秀妲 鄭世偉 (即鄭䟽寬之繼承人) 鄭馬秀鳳 (即鄭䟽寬之繼承人) 鄭幸華 (即鄭䟽寬之繼承人) 鄭伊庭 (即鄭䟽寬之繼承人) 鄭如淨 (即鄭䟽寬之繼承人) 鄭任媖 (即鄭䟽寬之繼承人) 潘正雄潘碧珠 潘德昌 潘玉蘭 潘玉雲 潘春月 潘麗玉 陳榮來 陳志男 陳宜珍 潘慶敏 潘慶選 潘慶豐 潘素真 潘正國 潘正富 潘正勝 上一人代理人 王麗月
潘正菊 陳慧霙 陳勇彰 潘純玉 潘純豐 潘正祝 李玉蘭 潘許姜 吳淳如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斌
潘素美 徐正良 被告 潘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鄭世偉、鄭馬秀鳳、鄭幸華、鄭伊庭、鄭如淨、鄭任媖為被告鄭䟽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潘德昭、潘淑真、潘贊文、潘專藝、潘靜儒、潘淑麗為被告潘恩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鄭䟽寬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16頁),惟繼承人即被告鄭世偉、鄭馬秀鳳、鄭幸華、鄭伊庭、鄭如淨、鄭任媖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被告潘恩嶺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卷㈢第10頁),惟繼承人即被告潘德昭、潘淑真、潘贊文、潘專藝、潘靜儒、潘淑麗迄今亦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渠等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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