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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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聲請人 戴美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前往相對人營業地址訪視時,發現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大門深鎖,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均未獲回應。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編號3至5之到期日雖尚未屆至,惟聲請人恐票款難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證據之外觀為判斷,如就執票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仍不能認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已無欠缺者,自無從裁定准許其聲請。
三、經查:㈠附表1、2所示本票,其到期日雖已屆至,然聲請人之聲請狀
中,並未表明是否已向相對人提示前述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釋明有無向相對人提示前述本票,該通知並已於同3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釋明。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分別為104年4
月2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5月5日,惟聲請人係於前述本票所載到期日屆至前之104年1月29日即已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未屆至,聲請人當不可能於票載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其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即有欠缺;而聲請人雖稱有無法聯絡相對人情事,然就前開事實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而相對人有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提示本票之原因,既屬聲請人得於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時仍得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自應提出形式上足供本院審查是否已符合前開情形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既僅有片面之陳述,本院自難依此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至5之本票既未於到期日後提示,又不能證明有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之情事,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10月17日│2,000,000元│103年10月16日│WG0000000│├──┼───────┼──────┼───────┼─────┤│002│102年12月6日│1,000,000元│103年12月5日│WG0000000│├──┼───────┼──────┼───────┼─────┤│003│103年4月20日│3,500,000元│104年4月20日│WG0000000│├──┼───────┼──────┼───────┼─────┤│004│103年8月21日│1,000,000元│104年8月20日│WG0000000│├──┼───────┼──────┼───────┼─────┤│005│103年5月6日│500,000元│104年5月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