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19號聲請人 張素琴 新北市○○區○○街○○○號相對人 許智詠 關係人 許芳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甲○○因罹患智能障礙,現於彰化市慈愛教養院療養,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見卷附之該院102年度家助字第29號勘驗筆錄),並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林叡鴻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智能不足、發展遲緩,導致目前無法獨立生活,無法處理個人事務。言語能力不足,無法表達與接收意思。無法自理基本生理需求,需要照顧者準備食物、梳洗身體、換穿衣物並偶有大小便失禁等現象。依許員(即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因退化性行為與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早期發展障礙以致並不形成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智能不足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並經其他親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與甲○○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姑姑,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