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甲○○
67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茲因其薪資前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甲字第22669號執行中,如不停止執行,對其他債權人顯不公平及對其清償能力有損,無法訂出合理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薪資遭債權人扣押部分,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必要情形或其他生活重大變革,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9日北院隆97執甲字第2266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尚有3分之2之薪資債權,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復依據聲請人98年1月至98年6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6,792元,此有聲請人98年7月14日民事補正狀所提之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憑,是債權人永豐銀行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4個月)之期間內,可得受償35,687元左右,金額非鉅,且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永豐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204,000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719,357元,影響極為有限。
四、況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如認前揭執行命令所預留之範圍,已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需時,自應依前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請求變更,而非聲請保全所能救濟。
五、綜上,本院爰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慮及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