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文龍湯金月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與異議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相對人二人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經濟部工業局嗣後通知,上開土地前於98年間之工業區用地變更核准案須由原申請人即第三人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相對人二人出售土地時明知異議人以興建旅館為目的而購置系爭土地,竟就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未予揭露,而使異議人購置之土地無法達契約預定效用,現前揭用地核准變更許可將遭廢止,異議人迄今投入之資金已逾新台幣(下同)125,302,144元俱成損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於9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而,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 陳明 相對人前讓售系爭土地時尚有抵押貸款約4,500萬元,無法負擔異議人之損失乙節,僅係陳明疑慮,無從據此認相對人二人有隱匿財產而達無資力或資力與異議人之債權顯不相當之情,因此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惟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土地交易時尚抵押貸款4,500萬元,足見其等無足夠資金週轉。又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土地讓售後可獲得約4,100萬元之價金,且其等造成異議人之損害達125,302,144元,顯見相對人二人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異議人所受損害。又依鉅亨網報導,國人於102年間所得最高之5%家庭之平均年所得僅437.3萬元,且網頁資料顯示,花蓮縣98年間到102年間之每戶家庭收人約於808,632元至966,607元之間,可知自系爭土地交易之99年起算迄今,相對人二人現時之財產狀況無法支付異議人之損失。相對人二人之資產顯不足賠償異議人之損害,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如鈞院仍認釋明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須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前揭金錢之請求,雖據提出工業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98年8月3日經濟部函文、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103年10月9日律師函、98年8月17日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金華聯公司用地規劃變更公告、興建旅館投入成本摘要表、104年5月17日經濟部工業局函文、104年6月24日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均未提出任何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本院遍查本件卷宗及原裁定卷宗,亦無從認定相對人二人現在有何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因而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異議人雖陳明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土地交易時尚有抵押貸款,且異議人之損害高於買賣價金,又依網路統計資料,相對人二人之收入增加應該有限云云,然均僅係異議人主觀臆測相對人二人之資力,況且,債務人資力之多寡非得作為認定有無假扣押原因之唯一標準,而應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行為、對債權人請求之處理方式、行蹤、前後資力之比較等情,倘若僅以債務人資力之多寡作判斷,豈非等同對於資力淺薄或無資力之債務人之假扣押聲請,即應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對於資力雄厚之債務人之假扣押聲請,則應認無假扣押之原因,此顯非假扣押立法目的之所在。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所為駁回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法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