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大,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95號被告楊俊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李昌憲 所管領、於貨架上陳列販賣之天味料理米酒1瓶、善美的蜜棗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3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為李昌憲查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並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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