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廖尊恭 相對人 張茶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第三人 何簡萬吉 所負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惟抗告人借款時僅取得預扣利息4,000元後之現金16,000元,且嗣後已陸續清償逾2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且其已清償借款債務云云,核均屬對票據債務存否及具體數額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李謀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廖尊恭TSNo571280107年6月11日未記載20,000元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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