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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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甲○○
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