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明達 律師
相 對 人 洪俊杰 即天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顯示,聲請人93年全年度之總收入,僅有新臺幣246,
634元,復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又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列
為低收入戶,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在審查
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亦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
給付工資等事件予以法律扶助,有上開委任狀為憑,足見聲
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亦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釋明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之證據,由形式審查
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