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甲○○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郭國銓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九二十四元
,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六日止,分
期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
三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一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及利息
繳納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故依契約
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
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九百二
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於訴之聲明內固載
明被告應連帶負給付等節,惟觀諸原告所提貸款契約,僅被
告向原告為借貸之行為,並無其他被告或有何連帶關係存在
,故原告起訴狀內所載「連帶」字樣,應係筆誤所致,附此
敘明。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翰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