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藝術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至10月間向原告
購買扶手,尚積欠原告如下貨款:⑴92年6月26日,新臺幣
(下同)599元;⑵92年7月4日,2,302元;⑶92年7月14日
,23,986元(原銷貨金額為37,590元,被告僅給付13,604
元);⑷92年9月15日,3,960元;⑸92年9月20日,5,250元
;⑹92年9月20日,291,100元;⑺92年10月間,71,000元;
⑻92年10月間,23,430元(原銷貨金額為177,500元,被告
僅給付154,070元);⑼92年10月間,22,010元(原銷貨金
額為364,230元,連同其他已付款部分之銷貨,原告同意折
讓197,914元,被告僅給付144,306元),總計共積欠原告44
3,637元,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產品是被告委託原告設計的。原告的產品原本是
運用在辦公家具扶手上調整扶手結構,為辦公設備之
零件,原告有專利權,且本就有這種產品在市面發行
,被告看到後希望能修改成其要之商品,用在其既有
之電動代步車之扶手上,由其單獨銷售,原告也樂意
,但因應用範疇不同,須對產品做修正。原告有提供
專利、報告書及辦公家具安全標準,並詢問被告之安
全標準,但被告無法提出,要求原告依照現行之標準
去施作,所以就以辦公設備標準來作為初期設計標準
(即原告辦公室扶手AR069ST及AR151),之後原告有
提出些條件,所以有重新開模具,製作後由被告或被
告客戶測試,原告亦善盡協力義務,依被告會議記錄
所認之瑕疵去更改,並依原告所要求之品質作修正,
其間另有開模,被告的客戶表示產品已經通過最低標
準,但希望能夠再提高。但因被告於開發設計階段未
能明確制訂出規範標準,以致不斷的更新送樣,原告
於收到被告相關訊息後,也立即配合處理,此可由被
告提供之會議記錄中看到雙方同意接受之協議,不論
修改規範或交期,均經雙方同意簽字,紀錄上也詳細
記載修改細節及交樣品(貨)時程,即表雙方接受該
協議,是原告產品並不存有任何瑕疵,惟之後被告卻
以此為由拖延模具款項之給付,然若原告產品有瑕疵
,被告為何事後仍一直向原告訂貨?再者,原告於本
件所主張之應收貨款均是被告以正式訂單採購並完成
收貨確認,並未做任何不良退貨,待原告訴諸法律後
,才藉詞有空運費用、產品品質有問題而不願付款。
又去年5月份被告經理說有這個費用要原告賠,但每
個月都有貨款給付,被告都沒提,直到原告請求貨款
時才說,且說150,000元的費用另一半他們自行負擔
。原告亦不清楚被告就原告生產的貨物有賠錢的問題

(二)買賣扶手的設計圖說均由原告提供原始設計,經被告
修正規格,原告均依其規格施工,且被告於收受扶手
時,並未按照一般驗收程序,對於品質提出異議,故
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扶手,並不存有任何瑕疵。又扶
手的設計規格係由被告所提供,因被告經驗不足致使
扶手在組裝上發生諸多問題,被告乃重新進行規格修
改,並請原告代為修改,所以被告才會就原告所交付
之扶手再交回原告進行修改。原告對被告修改之要求
全力配合,然扶手的鐵件為被告指定廠商所提供,故
因此所造成之不良,非組立之過,不應由原告承擔。
再者,依被告之客戶於西元2003年8月26日的e-mail
中提及已通過最低強度測試,希加強磅數,故被告由
原設計中一再修改,共計三種扶手之內鐵件。按各產
業別均有其專業處,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應用於辦公座
椅之扶手轉用於電動代步車,原告自僅可提供辦公座
椅扶手之經驗供參考,但應用於電動代步車須藉被告
之專業,被告不應全然不知其客戶之需求,而將送樣
及修改之問題全轉嫁於原告,此可由被告採購單據及
產品號碼看出尚欠之貨款係發生在被告開發階段。另
被告表示有客戶投訴,但以被告為上市上櫃公司,卻
未依正常程序提出任何客戶投訴書面內容給原告。
(三)本件起訴請求有些數量較少,是開發過程需要的樣品
。下訂單有兩種品號,本件請求的都是開發樣品。原
告做的與專利結構一樣,只是尺寸、材質有異,且是
依被告要求修正。原告會先作一到十個不等供被告測
試。如果測試不可,原告再修正作一到十個,如果可
以被告會下小額訂單約一百個。這些被告也沒付錢。
原告原本設計是170磅的標準,材質是鋁合金。被告
的客戶測試後認為不好,要求原告授權給被告的廠商
,生產白鐵材質的,所以之後用白鐵生產的被告都付
錢,只有用鋁合金生產的被告未付錢。原告是在92年
8月下旬授權的。依被告所提附件柒,品質異常處理
單只說是設計問題,表示不是品質有問題,原告是依
被告所提條件來設計。依會議記錄亦可看出,是被告
提出的要求,所以本件是設計問題不是品質問題。另
被告就開發的所有成本(含模具費、小額樣品費)亦
不支付。
(四)再者,同樣的東西用於不同領域會有不同的標準,但
被告無法提供該領域標準,在一開始被告知道原告設
計的材質是鋁合金。扶手與車體連接的連接體原告設
計是塑膠的以便可以隨時調整角度,配合不同車款的
角度型式,是被告後要求改為鐵的。原告必須經被告
確認後才可動,因專利只描述結構不描述材質,被告
設計外型會影響結構的測試,就會荷重不同。原告是
先提供些數量給被告供被告認可後才會再提供其他數
量。請款時須被告會計核對後才可開發票。在92年8
月就知道使用鋁合金會斷裂,但被告為了要交貨給他
的客戶,還是繼續跟原告訂鋁合金材質的貨,且沒有
告訴原告其跟客戶間的情況。原告是被動的接受被告
的訂貨生產。且因為被告設計未與其客戶確認,所以
才會再依被告客戶的要求要原告修改,但兩造間就設
計已經確認,原告是依被告要求去做,所以產品品質
應沒問題,況如果有瑕疵,被告何以不退貨而都用掉

(五)剛開始兩造是依照原告取得專利的東西修改外型,同
時約定價金,當時並無更改尺寸、材質,只有該次是
依照原告的專利,以後都是被告要求更改後,原告先
去詢價,再報價經過被告同意,再依照被告所要求之
尺寸、材質製作。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該專利能
否用於電動車上,但原告有告知所作扶手是用在辦公
家具,並有約定被告可以就原告之專利作某程度的修
改,修改過之物品須經過被告確認。被告每次會給原
告一段時間,要求在該時間內完成修改,原告也照時
間完成,但兩造並沒有提到如果沒有辦法依照被告要
求修正時要如何處理。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設計之樣品
,交付後被告如認為需要修改,會將原告交付之物品
退還,此部份費用原告自行吸收,但如果沒有退還,
就表示被告拿去用,就應該付款。修改後之物品價格
依修改前兩造確定之價格計算,付款方式不管是修改
中或是大量訂貨之物品都是採月結,次月將發票及送
貨簽收單一併給被告,被告則是在3個月後付款。如
果需要修改,原先送樣的物品被告都是整批退還,本
件所請求的都是被告沒有退還的貨,有訂單交易的,
此外,還有很多開發過程中的物品,原告也沒有向被
告請款。
(六)原告只是作扶手的部分,至於扶手如何安裝在電動車
上,原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表示扶手主軸鋁合金無
法承受176磅,所以要求改為白鐵,並要求原告授權
被告協力廠商可生產白鐵的主軸,生產後再交原告組
裝成扶手後交付被告。後來因被告協力廠商無法製造
,因為材質不同,須就扶手主軸另開模,被告又交付
另一廠商,所以開了兩個模具,就模具費被告有同意
支付。白鐵大量交貨在93年1月,之前如有大量交貨
都是鋁合金材質。另主軸上的扶手軟墊也是原告組裝
交付,是PU材質,全部組裝完成每個扶手套塑膠袋,
堆疊放在一鐵籠內,此包裝方式是兩造約定好的,凹
陷的扶手被告已經退貨。原告每次交貨都依照規定交
付,被告來不及交付其客戶,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明
知8月21日後的交易量才大,既然知道東西不能用還
要訂,就應自負其責。
(七)被告所提出之空運費用明細表僅記載金額,寄送物品
之品名雖載為ARMREST,但只可知為扶手,仍無法確
認為原告生產之扶手,故被告應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
寄送原告扶手而支出,否則應認與原告無關。又即便
該空運費用係因寄送原告扶手而支出,然因原告依約
交付扶手時,扶手並不存有任何瑕疵,雖嗣後確有進
行修改之行為,惟係因被告自己設計錯誤所導致,且
原告並未就該運費與被告達成負擔之協議,故應由被
告自行負責。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運費,是在收到原
告所發存證信函後才講,而附件拾肆所謂的賣方不是
指原告,是指被告與其客戶間。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
何債務,則被告主張抵銷本件之貨款,並無理由。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產品原告享有專利,但被告有依據所需請求原告
修改,剛開始形狀不符需要,請原告改型式但結構未
變,故兩造於共同開發期間即已針對品質規範設定確
認規格,並以之為原告製作之依據,非原告所稱沒有
規範。剛開始試樣只有少數,因發現有問題所以請原
告修改,寄給客戶的產品剛開始沒有修改,以後寄的
有修改,原告有按照被告之要求修改,但自92年6月
20日起,樣品即有品質之顧慮問題,經被告要求原告
進行檢討,並陸續來回修正送樣及確認修正後之品質
式樣和改善方法。原告所生產貨品品質不良有:⑴92
年6月20日發生固定架裂開問題,於92年7月4日解決
;⑵92年6月26日發失扶手架連接處強度不足問題,
於92年6月28日解決;⑶92年8月26日發生主桿斷裂問
題,於92年12月1日解決;⑷92年9月22日發生扶手角
度調整問題,於92年10月6日解決;⑸92年10月6日發
生支撐座角度超出公差,於92年10月9日解決;⑹92
年10月9日發生PU硬度超出公差,PU破裂問題,於92
年12月1日解決;⑺92年8月26日發生主桿使用SUS304
脫腊鑄造件問題,於92年12月5日解決;⑻92年12月
19日發生搖晃太大問題,於93年1月17日解決;⑼93
年1月28日發生扶手護蓋脫落,於93年1月28日解決;
⑽92年9月26日發生交期遲延問題。其中折斷是品質
問題,鬆脫是設計問題,所以客戶退貨是原告產品品
質有問題,但訂貨前原告有拿樣品來都很好。而被告
請原告修改之後原告會送樣品來,經檢討認可以後再
要求量產,原告送樣來不超過1星期,就會檢討,樣
品都是一個或二個,量產小批量至少數十個到一、二
百個,品質不良修改後才會要求小批量,這些小批量
也會給客戶使用。是被告雖確有向原告購買如起訴狀
所載之扶手,但該等貨款乃先期開發階段品質有瑕疵
,因非良品導致客戶抱怨而須修正之產品,在品質不
良情況下,不應如原告所稱被告尚有443,637元之貨
款未給付。
(二)原告自一開始與被告洽談合作案時,原告就表示有專
利權,已經應用於辦公座椅,且被告考慮電動代步車
是人員使用之座椅,與辦公座椅同,所以才會同意依
原告之結構尺寸及設計,但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卻是瑕
疵連連,致被告之客戶訴請賠償,均有會議記錄可為
追查依據(不良項目有:主桿折斷、左右搖晃、定位
卡不住,下壓時滑落等)。又被告基於對協力廠商負
責之態度,不輕易更換廠商,所以才會要求原告繼續
進行修改,原告指稱被告經驗不足致使扶手在組裝上
發生諸多問題,被告嚴正否認,實則經驗不足是原告
本身,而組裝責任之承擔是原告要組裝完成,絕非被
告組裝,且正是因為原告所提供之扶手品質不良,才
會有被告勞師動眾再製圖繪製發行之事。原告復陳稱
交付扶手時,扶手並未存有任何瑕疵,然所稱完全悖
離事實,事實是原告在交付扶手時,被告不知有潛在
瑕疵而交付客戶,終遭客訴,且扶手之原始設計係原
告,被告是在完全相信原告早已應用於辦公室家具扶
手之製造經驗而逕行採用,不料卻遭客訴賠償而蒙受
巨大損失。
(三)按自92年3月7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被告與原告來
往貨款,期間被告共收貨數31447支,已支付原告9,1
15,036元,若被告真有不明原因不付款之意,何以原
告僅要求被告給付443,637元,而不要求更多的金額
呢?況自92年9月10日起至92年10月3日止期間內,因
原告交貨之產品遭客訴,以致被告須依客戶需求以空
運方式重新交付改善後之扶手總成,核算上開有關客
訴產品之運費共計533,469元,此部份之運費應由原
告補償支付,故被告認因此所付出之費用及成本較原
告所主張未付之貨款為多,即原告未收款項都不足以
抵償上開空運運費金額,更遑論被告所支出客訴賠償
等其他之衍生費用,故被告僅將其中之空運運費由原
告負擔,應屬合情合理。再者,被告於93年7月29日
收到原告存證信函通知,並於93年6月21日起由被告
技術部 黃奕雲 經理主動與原告丁○○經理洽商本件貨
款事宜,但一直未得到原告之正式回應,致本案以訴
訟方式進行。另原告早期向被告催收貨款時,被告因
不了解客戶衍生之相關賠償、空運運費等財物相關費
用,所以才無法立即回覆原告。
(四)兩造來往的都是鋁合金材質,產品結構是原告的專利
結構,原告也說這個符合人類使用,被告只有確認外
型,因為被告認為主桿設計原告享有專利權,應該沒
有問題。原告也承認產品好的部分已付款,不好的部
分沒有。因扶手的主結構斷掉所以才把鋁合金部分改
掉,被告就原告的扶手改了很多地方,就鋁合金材質
部分的確沒有付錢,但因主桿部分斷裂,而該部分為
原告專利部分,所以才把鋁合金改為白鐵。被告使用
原告主桿的專利,但外型由原告依被告要求設計,再
由被告確認,所以才有定二個、十個的數量,且因為
這些東西屬確認狀態,仍在改善中,原告須提供樣品
,所以就這些部分被告並不需付錢。又因原告設計發
生問題,所以被告才依客戶要求開會,要求原告依客
戶要求修改,被告並無法改變原告的專利。外型部分
被告設計好交給原告組裝,出貨到國外發現有斷裂情
形,收回也需1個月,退還部分有些交給原告修改,
有些就是原告爭執部分,有些部分國外客戶也沒有返
還,但因為鋁合金材質曾經斷裂,被告認為不能用的
,縱使沒有收回亦不須付款,因為招回物品須運費、
拆裝費,該等費用遠超過原告產品之費用,這些運費
應由原告支付,以運費與貨款相抵扣,運費尚有超過
,所以被告不須再支付原告貨款,附件拾肆就有提到
空運運費的問題。客戶退貨之運費由客戶自行負擔,
被告另外再寄貨給客戶之運費由被告負擔。且就是因
為來不及才會用空運。被告需要滿足客戶需求,改善
過程中是被告主導,但被告只是改善,設計是原告。
(五)原告質疑被告明知產品有缺失為何還要幾百、幾百的
訂購,實則被告與客戶之接洽,首先會送樣確認,一
般是在20台左右,之後客戶會舖貨展示,像美國市場
大約在800台左右,歐洲市場大約在500台左右,當時
均僅作產品外觀及原告專利功能之展示用,所以一開
始被告僅由客戶告知測試強度臨界最弱極限,並不知
結構強度有主桿嚴重斷裂可能傷及使用者之重大瑕疵
。而被告在與客戶洽商過程會有銷售預期規劃,須依
照計劃及進度執行。原告雖稱「鋁壓鑄件改正前均不
付款,白鐵件修正後的都已付款」,但就是因為原告
產品有缺失,被告才會要求原告改善,也因為原告產
品之缺失,造成被告因退貨和緊急補貨而有極大損失
。又9月20日白鐵件第一次送樣,因其鑄件有⑴表面
太粗糙、⑵無法達成滑軌滑動功能、⑶預留溝槽被模
糊掉之缺失,造成無功能,在就上開缺失做改善作業
前,因尚未發生折斷事件,被告基於對客戶之協議,
當然要繼續進貨以滿足客戶之需求,所以才有後續進
壓鑄件料品之繼續進貨。而白鐵件、黑鐵件均是被告
針對原告產品不良缺失點所改善之方案之一。
(六)原告復謂其於每月底開立發票前會和被告確認後才開
,惟原告開立發票之模式是「隨貨附發票」,開始時
原告一直無法配合被告「月結開發票」之方式,且原
告提供予被告之樣品,原告堅持要收費,而被告基於
給外國客戶是無償給樣,最後在被告極力溝通下,原
告才答應改正,從原告提供之證物可知「隨貨附發票
」,銷貨單和發票日期是一致的,故原告是出貨附發
票,不是請款才附發票,所以原告前開所述是錯誤的
。另模具費雖未在本件訴求範圍內,但被告仍須表明
原告未依約定專賣於被告,並擅自將本件系爭產品上
網販賣及至世界醫療器材展上展示販賣等行為,已嚴
重損及被告之權益,被告就此保留法律追訴權。原告
又稱訂購單視同合約,既有訂購單,被告為何不付款
?按訂購單當然視同合約,但被告在開發期間開立訂
購單有2個目的:⑴承諾要進行開發、⑵約定交入貨
樣來確認,是若交貨品質有符合被告需求,整理付款
自無疑義,但本案品質一再出現缺失,被告沒有追索
任何損失賠償交期延誤、營業損失、商譽損失,僅將
客戶要求緊急補寄良品之空運費用由原告負擔,已是
基於中心廠、協力廠和諧關係之維持所作之退讓。又
本案一開始原告就表示其擁有專利權,結構部分原告
表示都通過ISO品質規範條件,辦公桌椅使用都沒有
問題,且有辦公桌椅之使用業績,被告在完全相信原
告之設計及製造品質下,不意遭到客訴須重新檢討修
正品質,因此被告疑慮若非原告之專利設計有問題,
就是原告使用偷工減料之料品來供貨,否則怎會只有
被告之客戶使用才有問題。開發費用在本案來說結構
專利權在原告,而被告僅是使用者,為何要使用者來
負擔開發費用,況且在改善過程中都是被告花費人力
、精力來研究要求原告改善,試問原告在這方面做了
哪些貢獻?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5紙、統一發票6紙、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會議記錄5紙、產品圖說2紙、模具
生產合約書、傳真函件、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
有向原告購買如起訴狀所載之扶手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該
等產品屬先期開發階段之產品,品質存有潛在瑕疵,並非良
品,且在客訴下經過多次之修正,並導致其受有巨大損失,
故其應不須就該部分貨物付款,又即便其仍須給付貨款,以
其因處理客訴退貨所支出之空運費用高達533,469元,而此
部份之運費由原告負擔亦稱合理,兩相抵扣下,其已無需再
給付貨款云云。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爭點,兩造均同
意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售予被告之產品是否存有瑕疵?
(二)原告是否依照被告之設計生產物品?(三)原告是否
應負擔被告另寄送貨物給其國外客戶之運費?(四)開模費
及樣品費被告應否負擔?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所明定。是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
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兩造均稱本件產品係屬開發階段之製作,而依被告
提呈附件肆之被告公司會議記錄所載可知,系爭產品之製作
生產確如原告所稱係由其提供原始設計,經被告修正規格後
,其再依該規格施作,此應為兩造就本件產品之合作模式。
雖被告辯稱剛開始試樣只有少數,因發現有問題所以請原告
修改,而原告也有按照被告之要求修改,但自92年6月20日
起,樣品即有品質之顧慮問題,並經其要求原告進行檢討,
且陸續來回修正送樣及確認修正後之品質式樣和改善方法,
故主張在原告提供產品品質不良之情況下,其並無需給付貨
款云云。然查原告享有專利權之產品本即用於辦公室設備,
後被告要求用於被告生產之電動代步車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此專利是否能套用於被告之電動代步車,自須經過測
試及修正,此就被告所稱剛開始只有少數試樣即可知,況依
被告客戶於西元2003年8月26日來文,主桿測試已通過最低
需求,故尚難認原告最先依其專利交付之物品有何瑕疵。又
原告依照被告之要求就產品進行改進修正,為兩造合作之模
式,且既稱開發測試,則被告本身對於產品之安全品質究係
到達何一標準,應亦無相當之把握,況產品出現設計及品質
上之瑕疵,在開發測試階段應屬正常,亦為開發測試之目的
,以求產品安全能合乎標準,並達到市場上要求之品質,進
而能進入量產,是原告若有依被告之指示為產品之設計製作
,即難謂其所交付被告之產品有何物之瑕疵存在。故在被告
未能就原告係違反其要求及指示而為產品製作等情事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審酌之情況下,被告所辯原告交
付予其之產品存有物之瑕疵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據
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或主張原告應負擔客訴瑕疵產品改善
後之空運運費而與本件貨款抵銷,顯難採認。被告又稱本件
產品係樣品,仍屬確認狀態,且在改善中,而原告本須提供
樣品,所以就這些部分其並不需付錢云云,然樣品是否需計
價,端視買賣雙方之約定,原告否認被告所述,而被告就樣
品不需付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如此
之約定,況兩造間若真有如此之約定,何以原告仍就數量僅
為2個(原告提呈92年9月26日之發票);8個(原告提呈92
年7月4日之發票)之貨物開立發票,此甚不符事理之常。
再者,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依銷貨單所載,亦有銷售數量
為30個、40個、60個、100個及140個之貨款,並非如被告所
稱皆屬數量為10個以下之樣品範疇內,是被告所辯本件產品
係為樣品不需付錢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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