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設籍在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九十二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竊盜行為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於上開住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按;而本案犯罪行為地係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為被告所供明,亦與被害人甲○○指述遭竊地在南投縣竹山鎮一三一線四十六公里處一情大致相符;至被告原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他案,自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借提至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雖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時,人係在臺灣臺中監獄借提執行中,惟所謂之「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其涉犯竊盜案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時,人已解還至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所在地已非本院管轄範圍內,而被告所犯竊盜罪係屬即成犯,竊盜行為一完成,犯罪即結束,其後持有贓物行為乃其竊盜行為之狀態,而非行為之繼續,亦無所謂行為地在南投縣,而結果地在臺中縣(本案贓車係於臺中縣○里鄉○○路○○○號前發現)之可言。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住所地、居所地俱在彰化縣,所在地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南投縣,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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