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證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受刑人表示無能力繳納。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六萬元,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受刑人迄今未能支付六萬元予公庫,且於檢察官提訊時明確表示無資力繳納,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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