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盛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仁盛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仁盛(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現在因暈眩,每天都要服藥,希望能交保讓我回家治病並照顧父親,如具保我最多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阿姨會幫我出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而審酌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業已終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慮及被告自110年
5月7日經本院羈押迄今,堪信已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應能有效解除被告反覆實施搶奪犯罪之疑慮。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案情綜合判斷,並參酌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得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