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楊宇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宇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宇峰於民國101年6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口處時,不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且與2輛以上汽(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於101年7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9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口,異議人因為沒有戴安全帽,看到警察臨檢時,異議人才逆向行駛閃避警察,旁邊另1輛機車是異議人的朋友騎乘的,異議人與友人係為了閃避警察才闖過警察的臨檢點,異議人與友人並非在競駛,異議人當天車速應該每小時有60、70公里,異議人不清楚警察所謂的高速行駛定義為何,如果時速每小時有
60、70公里就是高速行駛,那路上的車輛應該都有高速行駛云云。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就此定有明文,亦即於行為人行為後,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業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10月5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第43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修改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其餘規定則未變更,經比較異議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新舊法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而第45條僅就第13款做文字之修正,對於第1款並未修正,故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對異議人並無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裁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
逆向行駛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 蔡東信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蔡東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伊是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與大福路口執勤,當時就有2部機車高速通過,1部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一部是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是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到對向的車道,另外1台車輛是在伊所在的車道上,蛇行過來並且按喇叭,當時伊在執行路檢的勤務,沒有開警車去追,之後伊有再調閱其他的監視器,發現異議人是往宜蘭縣宜蘭市○○路的方向一路高速行駛過來,異議人經過臨檢點的車速多少,伊無法確定,但是車速很快,另外1台車是在臨檢點的前方蛇行之後也是快速往前騎,市區道路限速是每小時50公里,這2輛機車機車的車速比一般車輛速度快,而且他們是有認識的,是一起快速往前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並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證人蔡東信為現場目睹之人,且為交通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無怨懟,應不致無端虛詞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東信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蔡東信所述,應屬可信故,故依異議人上開所供述之內容及證人蔡東信之證述可知,異議人當日與友人騎乘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口時,見員警設立臨檢點,不僅未減速慢行,兩輛機車還以時速60、70公里之高速,通過警方之測照點,異議人係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異議人之友人係以蛇行之方式通過,顯見異議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駕駛人均以危險方式騎乘車輛,異議人對危險駕駛行為,與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間,應有意思聯絡及相互利用之情形,而共同為危險方式駕駛行為。
⒉又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應係指2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本件由異議人之供述及證人蔡東信前開證述觀之,異議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駕駛人係為了闖過員警所設立之臨檢點,而分別以逆向行駛及蛇行之方式闖過臨檢點,尚難憑以認定該等機車確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
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尚有未合。
⒊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該「第1項」之規定包括「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中「蛇行」僅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此觀諸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自明。而依證人蔡東信之證述及卷附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異議人當日與友人騎乘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口時,見員警設立臨檢點,不僅未減速慢行,兩輛機車還以時速60、70公里之高速,通過警方之測照點,異議人係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通過,而異議人之友人係以蛇行之方式通過,則異議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駕駛人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無疑,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為無足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900元,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者,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漏未裁處;而就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除應對異議人處以上開處分外,應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並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命違規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亦漏未裁處,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是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