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重柒點壹參陸公克)及盤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MD
MA、MD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即Ketamine)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2住處舉辦搖頭派對,免費提供禁藥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償轉讓含有MDMA、MDA之搖頭丸予參加派對之 鄭佩宜 、 曾鈺琦 、 劉毅庭 等3名成年人施用;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華倫 、曾鈺琦、 郭珮銣 、劉毅庭等4名成年人施用(渠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嗣於當日凌晨0時45分許因派對聲響過大遭人檢舉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重7.137公克、驗餘重7.13
6公克),及其所有供研磨愷他命粉末以便於施用及讓轉毒品之盤子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佩宜、曾鈺琦、劉毅庭、陳華倫、郭珮銣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鄭佩宜、曾鈺琦、劉毅庭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MDMA、MDA陽性反應;證人陳華倫、曾鈺琦、郭珮銣、劉毅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在卷可憑。又查獲疑似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含包裝袋,驗前數量7.137公克、驗餘數量7.13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管檢字第0960013052號)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非法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予鄭佩宜、曾鈺琦、劉毅庭、陳華倫、郭珮銣等人施用之情,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搖頭丸予參加派對之鄭佩宜、曾鈺琦、劉毅庭等3名成年人施用部分,依被告所述,每人僅各1顆,衡情並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上揭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搖頭丸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搖頭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又被告持有搖頭丸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搖頭丸、愷他命置放於上揭處所供在場之鄭佩宜、曾鈺琦、劉毅庭、陳華倫、郭珮銣等人施用之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搖頭丸、愷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舉行搖頭派對,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友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供犯行之態度,及參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目的、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重7.137公克、驗餘重7.136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1個,為被告所有,供包裹毒品防止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轉讓之用;扣案之盤子1個,乃被告所有供研磨愷他命粉末以便於施用及讓轉毒品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非屬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基於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