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凃嘉瑞 相對人 廖紘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之債權含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權,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之第三人 廖黃淑花 所提供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房地為擔保因而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相關書類可稽,抗告人對於房貸及信用卡債權均含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應屬有擔保及優先債權。然原審卻以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期決議,將抗告人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消滅,」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具成立從屬性,依民法第881條之12條之規定,抗告人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應已確定,不致再發生新債權,惟若如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免責確定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即已消滅,抗告人如何對相對人已消滅之債權行使抵押權,將產生法律解釋矛盾。另依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決議似針對更生程序所為之討論,是以於體例上,清算程序係清算人債務人之總財產,若債務人免責確定後,是否得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2項對提供擔保之第三人行使權利仍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正債權表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權人已申報債權,則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求償權),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第3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保或物保,但對債務人而言其仍只是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此有司法院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查本件相對人廖紘璿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本件係於101年12月10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
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庭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相對人係以第三人廖黃淑花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此有抗告人檢附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
11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相對人既非以自己之財產供抗告人為擔保,則揆諸前開司法院研審小組之意見說明,對於抗告人而言,確非以債務人廖紘璿自己之財產為擔保,自仍係屬於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
(二)抗告人雖辯稱:將抗告人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倘若抗告人嗣為免責後,對相對人之債權即已消滅,有違民法第307條、民法第881條之12條從屬性之規定等語,然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是以消費者條例第137條第2項特別規定免責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是以縱認本件相對人無擔保之債權人,抗告人仍得對第三人即廖黃淑花行使權利,故抗告人辯稱:將抗告人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有違最高限額抵押從屬性等語,容有誤會。
(三)抗告人另辯稱:上開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審查意見係針對更生程序等語,惟觀諸上開審查會議小組意見內容所示,已清楚載明「(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無論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均可適用上開研審小組之意見,從而抗告人上述抗辯,仍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更正改列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