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上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南路交岔口下高速公路橋樑延伸工程工
地內,竊取「○○工程行」所有放在上址工地內之H型鋼架1截(重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當其得手後欲將上揭H型鋼架搬上機車準備離去之際,為○○工程行之工頭池○揚當場發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H型鋼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佳賢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並有H型鋼架1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以放在上開工地內、足為兇器乙炔噴槍切割H型鋼架後竊取之,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或兇器犯案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中雖稱:伊進去後再用現場機器切割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其並未明確稱係用何機器切割、是否已切割完成。證人池○揚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領回的H型鋼架並沒有被切割過的痕跡,原本的大小就是那樣,伊在現場時沒有發現乙炔噴槍被使用過;被告沒有要切割H型鋼架,是被伊發現時,他才假裝要切割,說要切一塊回去墊桌腳,那時被告還沒有使用乙炔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無論最初被告是否有意以乙炔噴槍切割H型鋼架,惟其遭查獲時既尚未開始使用,且乙炔噴槍又非被告帶往現場,其行為顯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3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4頁),其損失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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