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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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汶軒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
吳政逸 楊逸錫 郭睿騰 朱昶昱 被上訴人 楊阿龍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因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1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2年間未得被上訴人或前手地主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下稱系爭水溝),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縱上訴人有取得前手地主之同意,被上訴人亦不知悉。且系爭土地側邊及北邊道路兩側建有排水溝渠可供排水,而系爭水溝乃因同段1202地號土地之地主興建建物,為一己需求,欲從其建物後方排水,方透過鄉民代表會之要求而設施,與公益無關。又系爭水溝之下游段水溝因無權占有訴外人 魏茂森 同段1202-1地號土地,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21日同意拆除該段水溝,現已封阻之,故系爭水溝因下游段已遭封阻而無法再往下排放,導致每逢大雨,排放至系爭水溝之污水即溢流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1205地號土地,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居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以鄰為壑且毫無排水功能之系爭水溝,並無權利濫用。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水溝於72年間已興建,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溝於92年整修時即已取得地主同意,且系爭水溝於92年間完工,被上訴人於9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有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狀況,況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附近而為鄰人,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水溝存在之事實,應承繼前手地主之同意。系爭水溝固占用4平方之系爭土地公尺,惟系爭水溝係供被上訴人及其鄰居住家排水之用,且屬自然流至之水,被上訴人依法不得防阻。且該地區及鄰地須使用系爭水溝排水,否則將導致局部區域淹水,具有公益性。況系爭水溝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計算,價值為18,800元,尚屬輕微,然系爭水溝於92年間造價即達30萬元,且涉及該區域之分流與排水,被上訴人土地之水流同樣會使用系爭水溝,可見被上訴人利益極小,甚至可能損及自身利益,而上訴人及整體國家所受損失較大,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無權利濫用之嫌,依法應不值得保護。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稱:系爭水溝至少於72年間即已存在,以供附近農田排水使用,上訴人於92年係整修系爭水溝而非新造,而系爭水溝既歷經數十年未曾中斷供該地區農地排水及分流之用,水溝形成時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情事,自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水溝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一)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7日分割自同段120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炳欽 所有,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因97年2月25日買賣自劉炳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溝。系爭水溝係當時臺中縣神岡縣民代表會建議上訴人施設,地主未出具同意使用土地之書面給上訴人。
(三)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魏茂森成立106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上訴人願於107年5月21日以前無條件將坐落同段1202-1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位於系爭水溝下游,見本院卷67頁左方橘色段)填平,並將土地返還魏茂森。現該水溝坐落同段1202-1地號土地部分已被魏茂森截堵,系爭水溝下游之排水路遭阻斷。
(四)系爭水溝非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農田灌溉系統之溝渠,亦非位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規劃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
(五)對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均無意見。
(六)系爭土地北方道路兩側有排水溝,系爭土地與同段1205地號土地中間、同段1205與1206-1地號土地中間有排水溝。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地主劉炳欽有無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水溝?㈡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㈢系爭水溝是否為自然流至之水而不得妨阻?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水溝,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炳欽之同意云云,然查:
(1)上訴人曾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水溝係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建議由上訴人於92年間設施,系爭水溝施設是否取得土地同意書,因年代久遠本所無從查考等語,有上訴人107年12月3日神區農字第107002289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5頁),可見上訴人實已無法確認系爭水溝於興建當時有無向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同意,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水溝,有取得前地主劉炳欽之使用同意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2)再上訴人陳稱:係民意代表 藍言輝 口頭聯絡,藍言輝跟上訴人表示已取得地主劉炳欽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上訴人並無親自聯繫地主劉炳欽以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水溝之使用同意,而係經由訴外人藍言輝即當時民意代表之轉達,始主觀認知其有取得劉炳欽之土地使用同意。然觀諸證人藍言輝於原審中證述略以:當時做水溝時有徵得附近居民同意,且施工期間長達1個多月,施工過程中附近居民應該都知道,當時並無要求附近居民寫同意書,但只要有人反對就無法繼續施工,系爭水溝興建期間附近居民無反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無非係以系爭水溝得以完成施工及施工過程並無附近居民反對為由,主觀認為各該地主均已同意提供其私有土地供上訴人興建系爭水溝使用。惟查,地主劉炳欽於興建系爭水溝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因所在多有,或係不知悉系爭水溝占有系爭土地,或僅單純沉默,不當然即可推論前地主劉炳欽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水溝;且證人即鄰地同段120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茂森於原審中證述:水溝興建時,我們不知道有用到私人土地,做好之後,經測量才知道用到我們私人土地,上訴人在決定興建之前,並無經過開會或徵詢我們的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4頁),益見並非所有地主均知悉系爭水溝占有其等私人土地,而無從即時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依證人藍言輝上開證述及地主未異議、未反對、系爭水溝已興建完成一節,遽認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劉炳欽之土地使用同意。
(3)而證人 陳妙姬 固於原審中證稱:我目前住在系爭水溝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公公係於96年間向地主劉炳欽購買土地;我原本以為系爭水溝是公有水利地,後來才知道是私有地,我們有詢問過前地主,前地主說上訴人有徵得其同意而興建;興建水溝當時,附近住戶都有在現場,沒有人提出異議,伊有向前地主劉炳欽確認過其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然證人陳妙姬之公公係於系爭水溝92年興建完成後,始於96年間購入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使用,則證人陳妙姬何以會在多年後刻意向前地主確認系爭水溝係經其同意興建之情?又證人陳妙姬既非於92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水溝附近,則其對於系爭水溝興建時有無徵得各該地主同意之情,並無親自見聞或親身經歷,則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堪信,自有可疑,無從依證人陳妙姬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興建系爭水溝時有取得前地主劉炳欽之同意。
(4)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千毅 土木包工業92年12月4日千毅土字第120401號函文、92年12月22日千毅土字第122201號函文分別記載「一、經查該處用地尚有部分地主未同意施工,已請藍代表協商中。二、擬准自92年12月5日起停工。」、「一、經查農作物已收割且鑑界完竣。二、擬准予自92年12月23日復工可否?」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5頁),均未敘及系爭土地前地主劉炳欽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或原本不同意施工之地主已同意提供其私人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水溝使用,自無法依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興建系爭水溝時有取得前地主劉炳欽同意一節為真,且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一情亦非知悉或可得而知(詳見後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前地主之使用同意云云,即不可採。
3.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系爭水溝於72年間已興建,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一節,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已足延滯訴訟,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係因甫受委任,始未及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難認非可歸責,復查無不許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4.據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水溝有得以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一節,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溝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損及他人之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系爭水溝附近而為鄰人,就系爭水溝之興建自可得而知,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勘查土地現狀,亦可知悉系爭水溝存在云云。然查,系爭水溝坐落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1206-1地號土地之交界,此觀原判決附圖即明,則系爭水溝有否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未經測量,實無從得知,此從證人魏茂森上開證述:水溝興建時,我們不知道有用到私人土地,做好之後,經測量才知道用到我們私人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資為佐,堪信被上訴人陳述:其購買土地後,測量才發現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既係在買受系爭土地後,始知悉系爭水溝坐落占有系爭土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3.又系爭水溝非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農田灌溉系統之溝渠,亦非位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規劃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11月27日中水管字第1070403985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2月3日中市水管字第10700929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第127、129頁),應堪認定,是以系爭水溝無涉農田灌溉或區域排水。且查,上訴人前與魏茂森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坐落魏茂森所有同段1202-1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填平,並將土地返還魏茂森,故系爭水溝下游之排水路已遭魏茂森阻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魏茂森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調解筆錄、現場照片、上訴人所提圖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17至19、67、103至
105頁)。而系爭水溝因下游已遭阻斷,故不論系爭水溝是否拆除,排入該水溝之水,現今均需以抽水機將水抽至附近其他排水溝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
1頁),並有證人陳妙姬於原審中證述:系爭水溝後面被封掉,上訴人目前以抽水方式,將不流動的死水抽到前面去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見系爭水溝已喪失正常排水功能。又系爭土地北方道路兩側有排水溝,且系爭土地與同段1205地號土地中間、及同段1205與1206-1地號土地中間,均有排水溝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系爭水溝縱拆除,住戶亦可經由系爭土地北方道路兩側、系爭土地與同段1205地號土地中間、或同段1205與1206-1地號土地中間之排水溝排水,而具有可替代性,自難認拆除系爭水溝有何重大影響公益之可言。況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水溝下游段填平並將土地返還魏茂森,則本件卻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土地以保留上游水溝以供當地住戶排水使用,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悖於公益且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三)系爭水溝排水非自然流至之水: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77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民法第775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被上訴人所有甲號耕地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其地勢較上訴人耕作之乙號耕地為高,上訴人仍不得援用民法第775條之規定,而謂被上人應負不得妨阻其由水圳引水之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9
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僅於自然排水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始有排水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亦僅於自然流至之水,始有承水之義務。如土地所有人以人為方式改變排水之方向,相鄰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容忍之義務,得以適當方式阻隔之,以恢復原來水流之模式。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水溝供住家排水之用(見原審卷第145、237頁),或分流側溝及農田排水之用(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屬自然流至之水,依法不得妨阻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水溝係供住家排水或分流側溝及農田排水使用,顯係由人工設置系爭水溝以供排放住家用水、農田用水或分流水流路徑,自非自然流至之水,即與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不合,上訴人此節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對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既無意見,且有諸多照片附卷可參,上訴人聲請再次履勘,及於言無辯論期日始聲請傳喚證人 陳金鴦 及函詢水利會,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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