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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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簡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5年8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1967公克)及當時為簡文華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簡文華於偵訊時表示拋棄其所有權),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伊高中肄業,沒有專長、證照,伊離婚,有2個女兒,分別是16歲、17歲,伊入監所前跟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母親的,伊入監所之前做板模工,1個月收入平均大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約3萬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淨重0.196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其空包裝袋因與毒品已無法單獨析離,自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扣案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業經被告拋棄所有權,且該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