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欽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欽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送」補充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第2行所載「院)裁」補充為「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第6行更正為「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縮短」、第11至12行更正為「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被告柯欽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欽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9、220、2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欽銘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33;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並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95年8月16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雅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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