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純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晚間
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2頁)、採集尿液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頁)、被告前往販入毒品之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偵卷第1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一)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第(三)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均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距離前次查獲施用毒品之99年間已有相當時日,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除與刑法同時修正而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及於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外,其餘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上開注射針筒丟棄,可見其應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