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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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轄內某大學之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1年間,其因擔任同校大學部學生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讀班級之助教,而與甲○結識,雙方雖一度關係良好,經常相約外出遊樂,然甲○曾經告知乙○○不想與乙○○成為毫無感情基礎之性伴侶(按:即俗稱之砲友)。於105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乙○○再度邀約甲○逛夜市,繼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相約至其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四樓401室之租屋處觀看電影,於兩人觀看影片期間,乙○○開始對甲○有毛手毛腳之舉,經甲○口頭制止後,其又以按摩為由,將甲○抱至床上並為甲○褪去衣物施以按摩,嗣其明知甲○無意與其發展親密之肉體關係,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視甲○言語及肢體之抵抗,違反甲○意願,而強行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並將其陰莖戴上保險套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之行為1次。惟前揭保險套於甲○奮力抵抗過程中,遭甲○抓破,而乙○○唯恐甲○懷孕,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甲○前往藥局購買事後避孕藥服用。嗣甲○不堪受辱,於翌(28)日晚間6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 黃文崇 律師、 張順豪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坦承或表示不予爭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繪製之其上開租屋處之房間示意圖、現場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訊息、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於105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至醫院驗傷採證,發現 渠會 陰部發炎紅腫及陰部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至藥局購買避孕藥之發票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強行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等部位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讀博士班之高學歷,與甲○為學長學妹關係,僅因一時私慾,即無視甲○之拒絕,違反甲○意願予以強制性交,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法治意識,造成甲○心理及精神上之創傷難以平復,被告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到庭表示希望與甲○和解,並曾嘗試與甲○委任之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甲○所提和解條件之一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筆錄未果,有甲○所提狀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4頁),致其雖終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然其陳稱願意賠償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50萬元現金及其所具之悔過書,此有現金之翻拍照片、悔過書附卷可稽,難謂毫無悔意,及其自陳:我目前就讀博士班,研究與教育有關之數位學習,有機械、教育方面之專長,並有鉗工、車床之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經去世,目前我擔任學校代課工作,每月收入約9600元,與無工作之母親同住,當庭提出之現金50萬元是我向母親借的,我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甲○原為關係良好之學長學妹關係,被告一時意亂情迷,對於男女間的分際未拿捏好,致當下錯誤判斷認為可以跟甲○發生性行為,其犯後很後悔,但願意坦然面對司法,雖無法免除刑責,然請考量上開情狀,若科以被告刑法第221條之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近年來政府、教育單位一再宣導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被告受有高等教育,自難諉為不知,是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而侵犯他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當應予譴責,乃普世之價值及共識,不允絲毫容讓,被告於案發時,無視甲○言語及肢體拒絕之舉,仍執意對甲○為強制性交,容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尚難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法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