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游琮彥
羅珮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