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訴人矩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新 上訴人 林秀娟
吳振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亨禮安 被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被上訴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賓資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亨禮安,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矩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矩心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台賓資融公司,就登記為台賓資融公司名義之Mercedes-BenzS500、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簽訂租賃合約書,租期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共計四十五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合計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由矩心公司簽發四十五紙支票交付台賓資融公司,並繳付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元。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即矩心公司之經理林秀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吳振吉,由台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下坡路段時,因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失靈、安全氣囊及安全帶未發生作用,致系爭車輛毀損,林秀娟因之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合併鼻樑腫及頭暈、軀幹多處挫傷、背部腰部拉傷痛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吳振吉亦受有背部脊椎及頸椎肌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林秀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看護費用二十萬六千元,並受有工作損失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四百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損害,吳振吉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三千八百六十元、增加生活費用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損害,彼二人之損害各為五百萬元。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台賓資融公司所提供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失靈及安全氣囊、安全帶未能即時發揮作用之瑕疵所致,矩心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台賓資融公司返還系爭租金暨保證金。而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分別為系爭車輛之輸入商與經銷商,林秀娟及吳振吉自得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矩心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求為命台賓資融公司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林秀娟、吳振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秀娟、吳振吉各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賓士公司係代理德國賓士汽車之進口商,而中華賓士公司則係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之一,至台賓資融公司則係汽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係由中華賓士公司售予台賓資融公司,再由台賓資融公司出租予矩心公司,系爭契約性質屬於繼續性之一般營業租賃契約,矩心公司依買賣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台賓資融公司返還系爭租金及保證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三人並未就系爭車輛之合理使用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等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況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並無任何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林秀娟、吳振吉依上揭民法及消保法相關規定,請求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依系爭契約第一至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及證人即曾任職中華賓士公司之員工 陳清和 之證述,系爭車輛係先由台賓資融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登記於台賓資融公司名下,再由矩心公司向台賓資融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給付系爭租金。矩心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交還系爭車輛時,須符合「良好狀態說明表」所示之標準,並有將系爭車輛指定移轉於第三人之權。因矩心公司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有關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倘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並無任何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論述契約性質之必要。又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三項、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規定,受害人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林秀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振吉,○○○區○○路往安康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華城路第一警衛室上行五○○公尺轉彎處,自撞路樹,致系爭車輛損壞,林秀娟及吳振吉均受有傷害,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案卷、診斷證明書可稽及證人即處理員警 朱家民 證稱甚明。而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一之⑴所載,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係由矩心公司負責,又依系爭車輛維修紀錄所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有因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等問題送修之紀錄,而林秀娟復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雖於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有超速駕駛紀錄,並陳稱事發當時車速約九十至一○○公里之間。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緣於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失靈及安全氣囊、安全帶未能及時發揮作用之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法院依兩造同意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車輛工程系進行鑑定,該系依系務會議決議意旨,交由 林百福 副教授以個人名義鑑定及出具鑑定報告。受命法官乃命林百福副教授到院,命其具結後,就關於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有無瑕疵鑑定事項陳述意見。林百福副教授係日本工業大學機械工學博士,自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至一○一年度第二學期在北科大車輛工程系所開課程均與汽車有關,有個人資料表及開課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應認林百福於本件訴訟,乃係依受命法官之命,就指定鑑定事項,以其特別知識陳述意見之鑑定人。而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符合國家標準,安全氣囊、安全帶作動作用亦經林百福陳述甚詳,輔以其所做鑑定報告記載:該車衝撞路樹的衝撞能量幾乎被右側引擎蓋的鈑金、引擎室內的部份零組件、右側前保險桿前端上方,以及被撞的路樹樹幹等四大部份所吸收,且衝撞的力道在於樹幹將車往下擠壓之力,而非朝向車輛的正前方向作用,其最主要的證明在於右側潰縮樑上的潰縮區無潰縮,又底盤前橫樑總成的前端也無任何的變形,故無法達到使安全帶束緊器和安全氣囊作動的條件,安全氣囊及安全帶未作動是合理的現象,堪認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與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系爭契約性質核屬於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矩心公司仍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林秀娟與吳振吉亦不得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矩心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台賓資融公司返還系爭租金及保證金,合計四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暨林秀娟、吳振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秀娟、吳振吉各一百七十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秀娟、吳振吉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其二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本文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明。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命林百福副教授為鑑定具結後,就其依特別知識就先前觀察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加以判斷而當庭陳述鑑定意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命林百福教授於鑑定前具結之情事。次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原審參酌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暨上訴人一再拒絕陳報鑑定機關或再行聲請鑑定,認定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以林百福副教授非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未被選任為鑑定人、未命其於鑑定前具結等節,指摘原判決採用林百福副教授之鑑定為裁判基礎,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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