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699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耕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耕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犯,合併定刑時,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林耕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4日10時許│101年10月23日││(民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8│102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4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294│102年度簡字第2143││││號│號││├──┼─────────┼─────────┤││判決│102年5月22日│102年9月2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294│102年度簡字第2143││││號│號││├──┼─────────┼─────────┤││確定│102年6月25日│102年10月15日│││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