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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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財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友人家中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11)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2時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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