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若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若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若涵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大樓前,向其之前在酒店上班認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淨重0.9110公克,驗餘淨重0.89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內,因警方在執行清樓專案而按壓門鈴,曾若涵在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打開房門同意警方入內檢視,並將其所有置於桌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淨重0.9110公克,驗餘淨重0.899
1公克)交付給警方,而向員警表明其持有毒品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卷第8至9頁、第38至39頁反面),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7頁),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淨重0.9110公克,驗餘淨重
0.8991公克)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同上偵卷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淨重0.9110公克,驗餘淨重
0.899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