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敬瑋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7萬8,6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763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奕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