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8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張必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據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調整成15%。被告未依約繳款,並積欠多家銀行
無擔保債務,於104年1月13日聲請債務協商,於105年4
月25日經法院認可,惟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毀諾未按協商
條件付款,計至105年5月23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64,92
6元(含本金164,242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債權基本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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