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8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謝浦澤
被 告 謝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其更名前之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逾期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惟被告自97年3月29日未按期繳款,尚欠新臺幣
105,282元(含本金66,178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契約條款、帳務資料、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