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7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五六一八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號前,經警攔停以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舉發,受處分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五六一八六二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二二-AEW五六一八六二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住臺北市○○街多年,雙城街四十八號前平日即為伊之機車停放處所,被舉發當日伊自始至終未行駛單行道路段,何來「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且本件舉發單未明示違反法條為何,違反行政保留及明確性原則,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並以前情置辯。
㈠、查關於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員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點到九點,伊擔服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於八點三十分行經雙城街四十八號前,見CCW-七七二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從該巷道往雙城街方向行駛,但是該巷道應該是單行道只能往民族東路方向,如果往雙城街方向就是逆向行駛,從伊所拍攝該違規地點的相片,可以看到地上標繪的箭頭只能往民族東路方向;受處分人逆向行駛的距離大約四輛自小客車的距離,約七、八公尺,伊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一直不願意出示證件,後來陸續有別的違規車輛,受處分人也有看到伊在開別人的罰單,伊告訴受處分人,如果再不出示證件,伊會開不服稽查的罰單,會比較重,是三千元,之後受處分人才出示證件,受處分人當場還說欠錢也不是這種要法,要開就開快一點,因為他催促伊開快一點,所以伊在舉發單上面漏填車主地址欄及舉發違反法條欄,伊回派出所之後才在移送聯上補填;伊擔服交通員警的勤務已有十八年,舉發當日天氣良好,沒有下雨,伊也沒有近視,伊與受處分人並無故舊恩怨關係,伊確認當天目睹該車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違規地點相片二紙在卷可佐。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逆向行駛單行道路段云云,與員警證人所為明確而無矛盾之證述未合,疏難採信。
㈡、再就受處分人爭執舉發單上未明示違反法條乙節,查本件舉發員警未於舉發單被通知人收執聯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填載違反法條,惟已於違規事實欄填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等情,有舉發單一紙附卷可稽,員警未記載違反法條固有疏漏,然既已明載違規事實,足認受處分人得知悉被舉發之內容,上開疏漏並未對受處分人之權利造成何種實質上之不利益,受處分人不得執此主張不受違規處罰。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均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