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 朱振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 黃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3月起至103年10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分別於102年3月26日匯款98萬5,000元、102年7月1日匯款237萬2,500元、102年9月9日匯款48萬7,500元、103年1月3日匯款98萬元、103年10月15日匯款9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總計原告已交付被告580萬5,000元,扣除訴外人 劉秀枝 於104年2月5日基於利益第三人地位代為還款之100萬元後,被告尚有480萬5,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該借款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交予劉秀枝,上開款項實際上為劉秀枝所借,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劉秀枝之間,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然查,本件向原告出面借款者係被告,原告亦係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匯款後由被告交給原告由劉秀枝開立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惟原告與劉秀枝彼此並未直接接觸,縱使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復將借得之款項貸與劉秀枝,原告與劉秀枝間亦無直接借貸關係存在,由劉秀枝於其對兩造提起重利、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時證稱,其借款時都是對被告,不知道被告之金主是誰,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借過錢等語,被告於刑事偵訊時亦自承上開款項均係其向原告借得後再借給劉秀枝,其有從中賺取利息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與劉秀枝間另有約定利息、被告有從中獲利等情均不知情,可知原告與劉秀枝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係由原告借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借予劉秀枝,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因被告嗣後將款項貸與他人或有其他用途而不同。至原告有依被告所交付、劉秀枝開立之本票,對劉秀枝訴請准予本票裁定執行,此亦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仍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劉秀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0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102年起至103年10月止,將共計580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母親 楊秋雲 帳戶內,惟上開匯款金額並非本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每一筆款項均係劉秀枝委請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劉秀枝以經營水果店貨款周轉之用,每次借款金額、用途及利息均由劉秀枝所提出,而經被告轉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被告均於3日內匯入至劉秀枝之帳戶,劉秀枝原透過被告轉交面額1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後因劉秀枝無法還款,兩造遂於104年11月22日前往劉秀枝經營之水果行,將上開支票換成分別為面額200萬、200萬、100萬之3紙本票,並由劉秀枝逕交付予原告,被告再於同年12月19日至劉秀枝處所使其簽立借據並交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07年間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6205號受理在案,嗣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原告也曾找人去向劉秀枝催討還款,而延伸後續暴力討債之問題;再者,劉秀枝曾於104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清償本件債務,均足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劉秀枝間,被告並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匯款98萬5,000元、於102年7月1日匯款237萬2,500元、102年9月9日匯款48萬7,500元、103年1月3日匯款98萬元、103年10月15日匯款98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02年3月28日匯款89萬5,000元、於102年7月1日匯款233萬3,500元、於102年9月9日匯款45萬元、103年1月3日匯款97萬元、103年10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劉秀枝。
(三)劉秀枝有於104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於102年3月26日匯款98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有於102年3月28日將其中89萬5,000元匯款予劉秀枝;原告有於102年7月1日匯款237萬2,500元予被告,被告有於同日將其中233萬3,500元匯款予劉秀枝;原告有於102年9月9日匯款48萬7,500元予被告,被告有於同日將45萬元匯款予劉秀枝;原告有於103年1月3日匯款98萬元予被告,被告有於同日將其中97萬元匯款予劉秀枝;原告有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98萬元予被告,被告有於同日將其中97萬元匯款予劉秀枝,嗣劉秀枝有於104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而原告上開交予被告之款項共計580萬5,000元,扣除上開由劉秀枝清償之100萬元後,目前尚有480萬5,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有原告轉帳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渣打銀行107年8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7499號函暨所附原告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轉帳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40至50頁、第53至56頁),上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係將上開共計580萬5,000元貸與被告,不知悉被告將其中共計561萬8,500元另行貸與劉秀枝以從中賺取利潤之事,其係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被告則抗辯其係代替劉秀枝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劉秀枝間等語,則有關上開未經清償之480萬5,000元款項,其消費借貸合意究竟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原告與劉秀枝之間,兩造即有爭執。
(二)經查,兩造前於104年11月22日前往劉秀枝經營之水果店催討債務,劉秀枝並於當日簽立發票日為104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200萬、100萬、共計500萬元之本票,嗣經原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原告以該確定本票裁定對劉秀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無著,原告貸出之上開480萬5,000元款項迄今仍未經清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債權憑證、上開本票影本3紙、本票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4至105頁),劉秀枝前因該催討債務及簽立本票之事,對兩造提起妨害自由、重利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並經本院函調該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而劉秀枝借得款項之對口均為被告,劉秀枝於借款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資金來源,且被告借得款項之對口均為原告,原告不知悉被告借得款項後之用途,在104年11月22日原告陪同被告向劉秀枝催討債務之前,原告與劉秀枝未曾謀面、接觸等情,有原告、劉秀枝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之供述內容如下述:
1、劉秀枝於該刑事偵查案件105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28日的100萬元是向黃瓊賢借的,我都是對黃瓊賢,我那時還不認識朱振德,就是黃瓊賢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是對黃瓊賢,102年9月9日的50萬元也是黃瓊賢匯到我戶頭,我不知道黃瓊賢的金主是誰,我只對黃瓊賢,因為我的貨款支票付不出來,所以我就跟黃瓊賢借錢,因為很急,利息就拉高。我沒有跟朱振德借過錢,其中100萬元還錢時我是直接匯到朱振德帳戶,但我都是直接跟黃瓊賢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2、原告於該刑事偵查案件105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103年黃瓊賢來找我,問我能不能提供錢給他週轉,如果可以的話他會補貼我利息,我把錢用匯款到黃瓊賢提供的帳戶共600萬元,匯款之後黃瓊賢給我劉秀枝開立的支票作為依據,至此我與劉秀枝沒有見過面,至於黃瓊賢與劉秀枝之間的借貸我不清楚。104年10月間,黃瓊賢說劉秀枝無力支付利息,我怕是黃瓊賢從中想吞掉我的錢,所以才會在11月22日陪同黃瓊賢去找劉秀枝,當天我到現場後,我是跟黃瓊賢進到劉秀枝辦公室裡面,由黃瓊賢跟劉秀枝談簽本票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什麼不能用手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原告於該刑事案件105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稱:102年3月28日的100萬元,借款的事情應該是102年3月26日,是從我的帳戶匯款到黃瓊賢渣打帳戶,黃瓊賢跟我說是1分半的利息,我就預扣1分半的利息匯款98萬5,000元給黃瓊賢,黃瓊賢有說是朋友要借的,我的部分是對黃瓊賢,利息也是黃瓊賢給我,如果我用不到錢就給我利息,如果我要用到錢,我就跟黃瓊賢拿錢,我不知道黃瓊賢在兩天後會款89萬5,000元給劉秀枝。102年7月1日是黃瓊賢跟我借250萬元,約定月息是1分半,黃瓊賢叫我先扣三個月利息及前面100萬元的利息,我是對黃瓊賢。102年9月9日的50萬元我是借款給黃瓊賢,約定利息2分半,預扣一個月利息,實際匯48萬7,500元給黃瓊賢。103年1月間我也是借給黃瓊賢100萬元,約定利息是2分利,先預扣一期利息,實際匯98萬元給黃瓊賢。103年10月間我也是借給黃瓊賢100萬元,約定利息是2分利,先預扣一期利息,實際匯98萬元給黃瓊賢,總共借款600萬元給黃瓊賢,我不清楚黃瓊賢另外借款給劉秀枝的利息,黃瓊賢也不會跟我講。104年3月28日劉秀枝開100萬元渣打銀行支票,是黃瓊賢跟我說是這是他一個水果行阿姨要借的,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做擔保;102年11月4日劉秀枝開250萬元渣打銀行支票,是擔保黃瓊賢跟我借款250萬元那筆,還有一張150萬元的支票我找不到,不見那張有去兌現被退票。104年10月間黃瓊賢告訴我劉秀枝無力償還,連帶他也無法還錢給我,他說要去劉秀枝的水果行看,我就跟黃瓊賢一起過去水果行找劉秀枝談,我分別拿到200萬、200萬、100萬元劉秀枝簽的本票,日期是104年11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3、由原告與劉秀枝於刑事偵查案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劉秀枝借得款項當時之對口為被告,其借款時並不知悉被告資金來源為原告;原告貸出款項當時之對口為被告,其貸出款項予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會將借得款項之部分貸與劉秀枝,藉此從中轉取利潤,則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與劉秀枝間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應分屬二事,在104年11月22日原告陪同被告向劉秀枝催討債務之前,原告與劉秀枝既未曾謀面,被告將款項貸與劉秀枝當時,復未曾向劉秀枝表示係代表原告貸出款項,劉秀枝亦認為其借款之對象係被告、而非原告,原告與劉秀枝間自無從形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抗辯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原告與劉秀枝之間、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與劉秀枝上揭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尚非可採。至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係以劉秀枝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且104年11月22日催討債務當時,劉秀枝有開立上開本票交予原告,應係作為被告向原告上開借款之擔保,劉秀枝雖可能因此須對原告負票據上責任,惟此無礙於兩造間及被告、劉秀枝間係各自形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仍不得僅以劉秀枝開立之票據交由原告收執,遽認原告與劉秀枝間必然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三)被告抗辯劉秀枝於104年2月5日係直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用以清償債務,且劉秀枝於104年12月19日簽名之借據載明借款之對象係原告,代表劉秀枝亦知悉借款之對象為原告、而非被告等情,並提出其與劉秀枝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劉秀枝簽名之上開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第101頁)。經查,由被告與劉秀枝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雖有於104年1月間向劉秀枝表示:「還有 阿德 那張100的,我昨天問他,他今天回覆說,這個月15號要領回,再麻煩一下喔」等語,劉秀枝回覆:「跟阿德溝通一下月底還會再撥款給我,再一個月就可以了」等語,其後被告有再向劉秀枝表示:「有回復了他說ok到2月5號」等語,被告並有於104年2月5日向劉秀枝表示:「麻煩今天幫我匯100萬元的,匯到媽媽的戶頭,我請媽媽去匯給阿德」等語,劉秀枝則請被告直接提供「阿德」之帳戶,並將100萬元直接匯至被告提供之原告帳戶,且劉秀枝尚有在104年3月間向被告詢問:
「幫我問阿德有錢借轉15天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雖足認被告有於104年1月間向劉秀枝提及「阿德」之存在、要求劉秀枝將款項匯還「阿德」等情,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102、103年間向原告借款,復將借得之款項貸與劉秀枝,其後原告於104年1月間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因此向劉秀枝要求還款時,被告係請劉秀枝直接將款項匯至原告即「阿德」之帳戶,不足據此推論劉秀枝於102、103年向被告借款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資金之來源為原告,況劉秀枝已明確證稱其於102、103年向被告借款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資金之來源、亦不知悉原告之存在等語,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劉秀枝一開始不知道資金來源,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縱使被告其後於104年間因遭原告要求清償部分借款,有告知劉秀枝其資金來源為原告、而要求劉秀枝直接將款項返還原告,仍不足據此認定劉秀枝於借款當時已知悉自己借款之對象為原告、而非被告。再查,被告所提出經劉秀枝於104年12月19日簽名之上開借據(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雖記載「茲向朱振德先生借款現金500萬元」之文字,惟被告已自承該借據除劉秀枝簽名以外之其他文字,均係由被告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後交予劉秀枝簽名,當日是被告自己去找劉秀枝簽借據,原告沒有一起去找劉秀枝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則該借據所載劉秀枝借款對象為原告等文字,係被告單方以電腦預先打字、並非劉秀枝所書寫,亦無證據足證原告對該借據所載內容事前知情,是仍不得以此事後由被告單方製作、交予劉秀枝簽名之借據,認定原告與劉秀枝自始即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再者,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105年12月26日偵訊時係供稱:我媽媽認識一個消防隊員,劉秀枝認識該消防隊員,我媽媽就因此認識劉秀枝,後來劉秀枝會來我家走動,我跟她算熟,我知道她是賣水果的,一開始我們講好是2分利,我沒有先預扣,錢有時也不對,比較少居多,我想說有利息可以賺就好了,至少那時候她都還有匯錢。102年3月28日的
100萬元算是我跟朱振德私下借來再借給劉秀枝,這筆借款是我從中幫忙由朱振德借款給劉秀枝,利息錢是由朱振德收,我只是從中幫忙劉秀枝週轉,這筆錢算是朱振德借給劉秀枝的,102年7月1日的250萬元也是朱振德透過我轉介給劉秀枝,利息是約定2.2、2.3分,因為劉秀枝先前匯錢都沒有匯齊,而且中間還有幫忙劉秀枝買東西,這筆錢也是先預扣3個月利息。朱振德借給劉秀枝的錢,劉秀枝是匯款給我,之後我再匯款到朱振德的渣打銀行或是拿現金給朱振德,朱振德總借600萬都是預扣三個月利息,她說三個月後會把本金還來,因為她說都需要三個月時間週轉。104年11月22日有和朱振德一起去劉秀枝的水果行,當時我媽媽也有借錢給劉秀枝,我手上很多她給的客票,很多都過期了,我匯出1,400萬元,包含我跟朱振德的部分,我媽媽那邊匯出去2,600萬多元,我當天跟劉秀枝說短期內她應該是無法還錢,而且她的客票也過期無法兌換,我就請她寫了本票,我的部分是本票6張金額共1,291萬元、朱振德的部分好像是3張500萬元的本票、我媽媽部分本票金額是2,6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自承在本件借款之前,其與母親即已陸續貸與劉秀枝諸多金錢,藉此賺取利息,本件借款則係被告私下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再借給劉秀枝等情,且由被告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並非全數轉借予劉秀枝、而有自己保留部分金額之舉措,被告顯然係向原告處取得資金後,將其中部分金錢貸與劉秀枝以賺取價差,此與被告所辯其只是單純幫忙劉秀枝向原告借款週轉,利息錢均由原告收取等情明顯不符,縱使被告主觀上將其上開行為解讀「幫忙劉秀枝向原告週轉」、「這筆錢算是原告借給劉秀枝的」,亦不代表原告與劉秀枝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交付被告、迄未經清償之上開480萬5,000元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而非劉秀枝與原告間有直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前於107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另聲明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萬5,00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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