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上訴人 汪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汪志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鑑定人 方仁義 及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員 黃清雄 在原審之證詞,可以採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包括所附鑑定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可以採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扣案改造散彈槍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七顆,均具有殺傷力;司法警察係依據證人A1之證述,發覺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枝、子彈,即前往其住處搜索,初步雖未搜獲,但上訴人係配合警方之要求始取出槍、彈扣案,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扣案子彈九顆,於鑑定時,均經試射,並以厚○.六五mm監測板(鋁板)檢測,為其子彈之鑑定方法,業經原審查明,並詳敘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理由㈢部分),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包括所附資料)、同署一○三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及鑑定人方仁義之證言(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均相符,自屬有憑。至於方仁義另在原審調查及辯護人詰問時,答稱:「(所以你沒有做其他的檢測?)沒有」;(只有機械式的檢測?)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正、反面),乃係針對本件槍枝之鑑定方法,表示係以性能檢驗法,而無做其他的檢測,是該項證言,與子彈之鑑定檢測無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謂方仁義自承子彈未試射及以其他方法檢測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依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減輕,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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