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武雄於本院一O四年審訴字第二O八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武雄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審訴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庭說明,受刑人表示無力繳納10萬元,並希望撤銷緩刑等語,而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業如前述,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5年3月14日通知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受刑人明確陳稱:我確定我沒有辦法繳納10萬元,我希望本件緩刑撤銷,我要入監執行,不用等到105年6月15日(緩刑履行屆滿日)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已明確拒絕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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