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94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A018740號)、95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HA040546號)、95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IA0000000號)、95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C0000000號)、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00000000號)、96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96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114385號)、96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96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96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97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D0000000號)、97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B028139號)、97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B023165號)、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L00000000號)、97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HB013401號)、97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020711號)、97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97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97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L00000000號)、97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NJ0000000號)、97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D0000000號)、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稱:「因逕行舉發和一些交通裁罰罰單,因戶籍舊址有變更和未收到,本人因長時間在高雄上班工作,所以罰單未送達戶籍新居,而一直寄往變更前住址,乃因未收到而加倍裁罰,而我長期南部工作,可否請求法官可以減輕違規金額,違規是事實身為國民應盡義務會繳納,但可否便民未收到而加倍裁罰不要加倍,只要公平與正義就行了」等語。
二、關於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㈠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
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分別有所明定。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後,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99年2月26日)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5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自99年5月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
㈢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甚至強調「違規是事實身為國民應盡義務會繳納」等語,而上開汽車出廠年月係93年10月,迄98年10月業滿五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再者,本件受處分人自91年6月20日起其住所地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參。而此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製單舉發後,業將該舉發通知單向上址辦理送達予受處分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丁子晉 而為送達,有蓋有「丁子晉」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要屬無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已有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顯無受處分人所稱罰單未合法送達之情事,詎受處分人仍未於應到案日期(99年2月26日)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因已逾期六個月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5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自99年5月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此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關於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A01874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HA040546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I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C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11438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D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B028139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B02316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L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HB013401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020711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L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NJ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D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D0000000號等裁決書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已有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送達之處所、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91年6月20日起其住所地
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參,前已述及。而此部分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A01874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HA040546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I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C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11438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B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D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B028139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B023165號等13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至遲於97年2月18日,由郵務機關按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2」辦理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後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3件附卷可參;另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L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HB013401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020711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L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NJ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D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D0000000號等9件裁決書,則經原處分機關至遲於97年10月27日郵務機關按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5樓之2」辦理送達予受處分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丁克任 而為送達,有蓋有「丁克任」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9件附卷可憑,足認上開各案號之裁決書均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無訛。茲異議人遲至99年5月7日,已收受前述裁決書經過至少一年六月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自用車裁罰課收文章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皆已逾越法定期間甚久,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