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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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溪城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針對上開2項交通違規分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2項交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各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處分分別漏載「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可能這麼晚回家,因為隔天還要上班,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異議人已回到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住處,且伊平常不會騎車經過該違規地點。又警員僅以目視舉發,未提出照片或是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伊有違規之情事,可能記憶或記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各處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
四、經查:
㈠、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 解剴 評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8年12月13日0時10分許,騎乘巡邏車執行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闖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及161巷之紅燈,伊就尾隨上開違規車輛,並以無線電呼叫值班臺之同事查詢是否為贓車,經回報確認非贓車後,伊仍尾隨於該車輛後方,直至上開車輛於篤行路3段與溪城路口闖越紅燈後,伊就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並將巡邏車騎乘至該違規車輛之左前方,示意該車輛停車受檢,惟該車輛不但未停車,且加速逃逸,並又闖越4、5個紅燈,伊就維持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之情形騎乘於上開機車後方追趕,惟基於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伊再次確認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就不再追趕,並於回到派出所後製發本件2張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核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參以證人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亦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證人 解剴評 於當日除開立異議人之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外,並無開立其它舉發通知單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4月14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1477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4、25頁),足認證人並無可能因單日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過多,而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況證人解剴評既先委請值班臺同事查詢違規車輛是否為贓車,復追躡違規車輛途經數路口,則其對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當不至於有所誤認,益徵其所證內容應堪採信。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疑。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即異議人之母 王鳳卿 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一般都是23時回家,因為伊家裡是開工廠,每天都做24小時,所以異議人有沒有回家伊都會知道,而且伊每天都會等小孩回家才會睡覺,不然就會一直打電話給小孩,不過要針對違規當天說明異議人於何時回家,伊記不起來,伊也記不得98年12月13日是星期幾云云(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第3、4頁)。惟觀諸證人王鳳卿之證述內容,仍無法確定異議人於98年12月12日係何時回到家中,故其所言尚不足以推翻證人解剴評之上開證言,況證人王鳳卿係異議人之母親,衡情亦有迴護異議人之高度可能性,其所言自不足以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在使用,已經使用1年多了,伊只有這個門號,而且這個門號也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6日訊問筆錄第1、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後,查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即98年12月13日0時0分至10分許,異議人使用之上開門號基地臺位置集中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56之1-8號及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見本院卷宗第39頁正、反面)。又佐以卷附電子地圖2紙觀之,上述基地臺位置與本件違規地點甚為接近,且違規地點係介於上述基地臺位置及異議人住處之路途間(見本院卷宗第56、57頁),足見異議人於98年12月13日0時10分許前之所在位置係位於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溪城路附近,且屬異議人返回住處行經之地點,益徵證人解剴評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伊已回到住處,並無經過違規地點,且根本不知道該舉發之情形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警員未提出照片或是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伊違規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後,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警員解剴評以目視確認而舉發,復到庭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堪予採信,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警員係同時考量自身及車輛駕駛人之安全、本件違規行為之驟發性、取締攔停之急迫性等一切情狀,始未以拍照之方式舉證,經核其考量因素尚屬合理正當,並非恣意妄為或心存僥倖之決定,是其採證與舉發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自毋庸再以拍照之方式舉證。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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