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溪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2年度執字第988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應定應執行刑,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清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1年05月04日│101年05月07日│101年06月0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1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0299號│度偵字第23051號│度偵字第1865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實審││405號│265號│962號││├────┼────────┼────────┼────────┤││判決日期│101年06月18日│102年07月18日│102年7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405號│265號│962號││判決├────┼────────┼────────┼────────┤││判決│101年07月16日│102年08月19日│102年8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2年│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9505號│度執字第9860號│度執字第9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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