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告 蔡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蔡雲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章
被告 蔡昺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均相同)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均相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均相同)
共有人
附圖編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原應有部分
備註
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663
277.5
⒄道路。
蔡分旺
663⑴
295.29
1/9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蔡昺皇
41/288
蔡雲明
663⑵
188.10
31/192
蔡源德
663⑶
82.93
41/576
蔡智文
663⑷
133.48
11/192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蔡允旭
11/192
蔡啟祥
663⑸
48.54
1/24
許連生
663⑹
60.66
5/192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許連發
5/192
蔡海進
663⑺
36.42
1/64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蔡國興
1/64
蔡岳龍
663⑻
36.41
1/32
蔡瑞元
663⑼
24.27
1/48
李文
663⑽
32.36
1/36
李徒
663⑾
32.36
1/36
李祥榮
663⑿
32.36
1/36
李承霖
663⒀
32.36
1/36
李宗財
663⒁
43.15
1/27
李錦隆
663⒂
43.15
1/27
李石珯
663⒃
43.15
1/27
合計
1442.49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