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告 蔡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蔡雲明

蔡瑞元

李文

李徒

李祥榮

李承霖

蔡海進

蔡國興

李石珯

李錦隆

李宗財

蔡分旺

蔡源德

許連生

蔡允旭

蔡啟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章

被告 蔡昺皇

許連發

蔡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均相同)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均相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均相同)

共有人

附圖編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原應有部分

備註

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663

277.5

⒄道路。

蔡分旺

663⑴

295.29

1/9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蔡昺皇

41/288

蔡雲明

663⑵

188.10

31/192

蔡源德

663⑶

82.93

41/576

蔡智文

663⑷

133.48

11/192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蔡允旭

11/192

蔡啟祥

663⑸

48.54

1/24

許連生

663⑹

60.66

5/192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許連發

5/192

蔡海進

663⑺

36.42

1/64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蔡國興

1/64

蔡岳龍

663⑻

36.41

1/32

蔡瑞元

663⑼

24.27

1/48

李文

663⑽

32.36

1/36

李徒

663⑾

32.36

1/36

李祥榮

663⑿

32.36

1/36

李承霖

663⒀

32.36

1/36

李宗財

663⒁

43.15

1/27

李錦隆

663⒂

43.15

1/27

李石珯

663⒃

43.15

1/27

合計

1442.49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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