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張馨方
張永俊
張馨尹 相對人 張戌乾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雅琴 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二、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豐原醫院函文暨診斷證明書附於本件卷內及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5號事件卷內,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