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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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傑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以95年度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7月5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任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3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崁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103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孟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3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