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邱勇鑫
被   告  李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邱勇鑫就讀南榮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李汶儒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捌拾萬元之放款借貸(下稱系爭借
據)。依系爭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嗣原告共撥款8筆,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7,743元,並約定應於本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
育實習期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
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固定
計算利息,另自應償還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邱勇鑫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計尚欠本金176,3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蒙繳納,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共4紙、放款利率資料等(均為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
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