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原秀貞
被   告  周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柒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素未相識,原告為從事草菇、洋菇、木耳等蔬
菜之殷實菜商,茲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至107
年3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上揭蔬菜品項,每次購買金額
萬餘元不等,購貨之時均謊稱:「伊忘記帶錢」、「隔天再
給錢」或是「一時困難給與寬限」等理由不一而足藉以取信
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積欠菜款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
殊不知被告竟於107年3月間突然渺無音訊、隱匿行蹤,避不
出面解決欠款,迭經原告探詢,仍無所獲。又被告居心不良
非屬良善,伊實為女兒之身,惟每次前來取貨均男裝打扮,
亦均向原告誆稱伊是男生,舉止乖謬由此可見,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三千一百元正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8月7日庭期稱:被告跟我買物品,是陸續拿
貨跟給錢,我請求被告給付12,3100元。原告另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106年10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交易明細1
紙,據此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前揭蔬菜品項,雖被告有
陸續還款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121,735元(
原告誤載總金額121,700元,經本院核算各項明細之加總金
額應為121,735元)。
(二)、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語其所述相符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06年10月至107年1月份交易明細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過10日即同年6月2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僅駁回部分原告誤載之貨款請求
,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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